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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3民初1075号原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741294552W。法定代表人郭孟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栓保,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鹏,该公司员工。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龙台区平安街。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3日立案。本院受理原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在辽宁市盘锦市兴隆台区平安街,故本案应属辽宁省盘锦市辽河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原告提交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2009年2月9日的《产品上站、随车验收单据》用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自提货物,提货在前签订合同在后;被告提交了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依据合同的交货方式是送货,故应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送货,用户指定的国内地点”;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公路运输,运杂费由供方承担”。依据该合同,合同履行地在辽宁省,但提货在前合同签订在后,被告到原告住所地自提货物,本案合同履行地实际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故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盘锦辽河油田辽海集团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若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