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万少勇、李玉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万少勇,李玉花,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256号原告: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万少勇。被告:李玉花。被告: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少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万少勇、李玉花、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万少勇、李玉花以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贷300万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万少勇、李玉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191301XQ16GJ0445),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为12%,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另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营祥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2016年3月7日被告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漯河市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万少勇、李玉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与被告万少勇、李玉花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及时足额地对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万少勇、李玉花却违背合同约定,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地址不明确、联系方式不正确,本院多次与被告联系,都未能联系到,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新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导致法院送达不能,案件至今未能进入审判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予以退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营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娄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