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汤阴县。2011年2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2012年6月30日因盗窃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在逃,2016年12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到被害人于某甲家中,趁家中无人之际,使用剪刀将于某甲家中电脑连接线剪断,将电脑机箱、显示屏、摄像头、鼠标、键盘盗走,并将上述物品以800元的价格卖至汤阴县大南街“三星电脑”门市。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