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0时29分,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桂J×××××号二轮摩托车在贺州市八步区姑婆山大道黄田税务局门前路段与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98.29㎎/100ml。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452号、45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唾液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贺公交技鉴(法)字(2016)第7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贺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吴某的病情介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梅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雷雨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