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91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德志与淮安兴明玩具有限公司、淮安远大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志,淮安兴明玩具有限公司,淮安远大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曹克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91民初1914号原告:张德志,男,汉族,1955年4月17日生,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平,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生,住江苏省江都市。被告:淮安兴明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26号。法定代表人:赵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远大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开发区金桂大道。法定代表人:岑珠芬,该公司经理。被告:曹克勤,女,汉族,1969年2月7日生,住淮安市。原告张德志诉被告淮安兴明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明公司)、淮安远大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曹克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平,被告兴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公司、曹克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55725.8元,其他损失5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兴明公司归还150074.80元货款,同时承担3万元其他损失,被告曹克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兴明公司相识,经商谈达成涤纶短纤买卖口头合同。因原告所在浙XX盛化纤有限公司对销售人员业务实行买卖制,2008年3月7日原告以邮政储蓄汇款转账,取得与被告兴明公司约定货物的销售权,并将约定款物送至被告兴明公司,2008年3月10日,生产厂家浙XX盛出具增值税专业发票。原告后经数十次去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后原告发现属于原告的应收货款已由被告方的经办人以第三方名义取走,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没有强制权,原告货款至今未能回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兴明公司辩称:被告兴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远大公司、曹克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浙XX盛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明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并于2008年3月10日出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17日、2016年7月18日,浙XX盛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德志出具证明,表示该货物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浙XX盛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明公司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签订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为该合同相对人,也未提供债权转移的证据,其不具有原告适格主体身份,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德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蔡 勇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人民陪审员  何 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凤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