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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坡区融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九龙坡区融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谊生,张鑫,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典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841号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融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1幢2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05138369。法定代表人: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文静,女,汉族。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花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8790T。法定代表人:张谊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宇,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8幢1单元5-2,身份证号码:5102811982********。被告:张谊生,男,汉族。被告:张鑫,男,汉族。被告: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南区鱼洞沿河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75928634-X。法定代表人:张鑫。被告:重庆典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0822-4。法定代表人:张谊生。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融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房地产公司)、张谊生、张鑫、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重庆典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酒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盛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静、被告典雅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谊生、张鑫、天禄公司、典雅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盛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典雅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融盛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26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张谊生、张鑫、天禄公司、典雅酒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确认融盛小贷公司对典雅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园区大道26号xxxx,总计5265.58平方米房屋(重庆市房地产权证:xx**)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进行变卖、拍卖或折价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典雅房地产公司、张谊生、张鑫、天禄公司、典雅酒店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6日,融盛小贷公司与案外人杨洋签订《联合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向典雅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融盛小贷公司发放3000万元,杨洋发放2000万元;其他未尽事宜以《公司借款合同》的内容为准。2014年4月17日融盛小贷公司与典雅房地产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融盛小贷公司向被告提供5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约定逾期贷款加收50%利息。同日,张谊生、张鑫、天禄公司、典雅酒店公司自愿为典雅房地产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融盛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4月17日,典雅房地产公司为了《借款合同》的履行与融盛小贷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江津区珞璜镇园区大道26号xxxx的部分房屋(总计8164.47平方米,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融盛小贷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8日,融盛小贷公司和案外人杨洋分别按借款合同约定账户及典雅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划款3000万元和20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典雅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于2014年7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26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8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8月17日,杨洋将其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融盛小贷公司,并书面告知了债务人典雅房地产公司。因债务未得到清偿,故起诉至本院。被告典雅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对融盛小贷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但没有清偿能力;2、融盛小贷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低。被告张谊生、张鑫、天禄公司、典雅酒店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融盛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联合贷款合作协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委托书》、《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典雅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是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被告张谊生、张鑫、天禄公司、典雅酒店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原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4年4月16日,融盛小贷公司与案外人杨洋签订《联合贷款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由融盛小贷公司、杨洋共同向典雅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融盛小贷公司方发放3000万元,杨洋发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贷款利率:15‰。2014年4月17日,融盛小贷公司与典雅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由典雅房地产公司向融盛小贷公司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结息时间与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违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张谊生、张鑫、天禄公司、典雅酒店公司与融盛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张谊生、张鑫、天禄公司、典雅酒店公司自愿为典雅房地产公司向融盛小贷公司借款5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融盛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7日,典雅房地产公司与融盛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典雅房地产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园区大道26号,总计8164.47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融盛小贷公司。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融盛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融盛小贷公司未受清偿,融盛小贷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与典雅房地产公司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月18日,融盛小贷公司向典雅房地产公司转款3000万元。同日,典雅房地产公司向融盛小贷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典雅房地产公司委托融盛小贷公司将杨洋所占份额的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划转至张鑫在中行巴南支行的账户(621668320000000xxxx)。张鑫为典雅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所收款项将用于典雅温泉城项目的后期建设。同月18日,案外人杨洋向张鑫中行巴南支行的上述帐户转款2000万元。同年5月9日,典雅房地产公司向融盛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同年7月3日,典雅房地产公司向融盛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5年7月8日,典雅房地产公司与融盛小贷公司在重庆市江津区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融盛小贷公司,抵押人:典雅房地产公司,抵押房地产坐落: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园区大道26号典雅温泉城25幢、32-35幢、39幢,预售建筑面积:5265.58平方米(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03房地证2015字第05376号)。2016年8月17日,杨洋与融盛小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转让债权为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杨洋对典雅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金2000万元,逾期利息520万元,及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典雅房地产公司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合同约定利率为1.86%,逾期贷款罚息加收50%,按2%计算)计收的利息。同日,杨洋向典雅房地产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2016年8月17日杨洋与融盛小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杨洋已将其对典雅房地产公司的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2014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时止的利息)全部转让给融盛小贷公司。典雅房地产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审理中,典雅房地产公司与融盛小贷公司均认可典雅房地产公司尚欠融盛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260万元,典雅房地产公司支付了截止2015年7月17日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融盛小贷公司与典雅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融盛小贷公司按约发放了借款,有权按期收回贷款;典雅房地产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融盛小贷公司有权要求该公司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融盛小贷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案外人杨洋的2000万债权本金及利息,该转让告知了典雅房地产公司,该转让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典雅房地产公司尚欠融盛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260万元,以及2015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本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融盛小贷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2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过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典雅房地产公司认为应当再行调减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张谊生、张鑫、天禄公司、典雅酒店公司与融盛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谊生、张鑫、天禄公司、典雅酒店公司应对典雅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典雅房地产公司与融盛小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若典雅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融盛小贷公司有权将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就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融盛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融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260万元及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2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列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融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将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园区大道26号xxxx,预售建筑面积5265.58平方米的房产(重庆市房地产权证xx**)依法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典雅酒店有限公司、张谊生、张鑫对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4700元,由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禄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典雅酒店有限公司、张谊生、张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章若微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光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