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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4王德刚与张丽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执复2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丽子,女,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申请执行人:王德刚,男,1982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复议申请人张丽子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执异8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查明,王德刚与张丽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479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张丽子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作出(2016)苏05民终58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院(2015)园民初字第04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原告王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代被告张丽子向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诉争房屋苏州工业园区欧典花园8幢1503室项下贷款本息(以不超过人民币180万元为限),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在上述贷款清偿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德刚出具还款证明并协助原告王德刚办理注销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二、原告王德刚于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履行完毕(以第三人招商银行苏州分行注销抵押登记证明为准)之日起七日内将剩余房款(以人民币180万元扣除上述还款证明载明金额为限)支付给被告张丽子;三、被告张丽子在收到原告王德刚本判决第二项付款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王德刚将苏州工业园区欧典花园8幢1503室房屋权属登记过户至原告王德刚名下;四、被告张丽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刚违约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五、被告张丽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刚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0元。六、驳回原告王德刚对被告王光伟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申请执行人王德刚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将苏州工业园区南施街欧典花园8幢1503室房屋权属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591执4214号。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异议是指在法律文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但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故异议人张丽子提出(2015)园商初字第0479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58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丽子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张丽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法官在审理王德刚与张丽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服(2015)园商初字第0479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5845号民事判决书。故请求停止对苏州工业园区南施街欧典花园8幢1503室房屋的过户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条文明确将异议范围限于违法的执行行为,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当然也不应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复议申请人如认为判决书违法无效,依法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可通过申请再审等其他途径救济。故复议申请人张丽子提出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丽子复议申请,维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执异8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祁 锋代理审判员 彭 秦代理审判员 孙伟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