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住汪清县汪清镇。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2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军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吉AXXX**号黑色小型轿车,由汪清县汪清镇鑫达花园小区向汪清镇北岸公馆小区7区行驶,当行驶至汪清县汪清镇解放大路100米处,被汪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49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路线图、照片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