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余鹏与被告郑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鹏,郑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055号原告:余鹏,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博,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余鹏与被告郑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被告郑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欠款利息5451.33元。事实理由:2013年5月份,原告余鹏给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施工时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完工,并由被告签收使用。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付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对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欠款5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完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没有约定签收,也无正式结算。仅支付10000元不属实,其已支付超过10000元。欠款不是52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支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曾带领工人为被告进行贴壁纸、刷漆等装修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2月15日,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单》,载明:“经核算:咸阳茶楼及乾县泉府商务宾馆人工费尾欠涂料工队(负责人:余鹏)总计62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11400元。被告称还有一笔3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但无收据等证据佐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现被告尚欠506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出具2015年2月15日的《欠单》,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欠单数额62000元向原告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结算,但该欠条写明“经核算”,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50600元欠款。原告还主张被告偿还该笔欠款的利息,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笔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鹏欠款50600元,并支付该笔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原告余鹏承担146元,由被告郑博承担1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博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永军审 判 员 陈丽娜人民陪审员 唐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