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47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村一朋友家饮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载其妻子王艳往福清市宏路街道方向行驶,途经镜洋镇金阳家园路段时,不慎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栏,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其本人和王艳轻微受伤的损害后果。经检验,被告人甘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39.Ol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甘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23日,王艳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被告人甘某某缴纳了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韵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