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王建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王建伟,张玉春,徐庆功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伟,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春,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功,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伟、张玉春、徐庆功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大一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瞾,被上诉人王建伟、张玉春、徐庆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及徐庆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大一附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建伟、张玉春、徐庆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自身发生、发展的结果。王岐的死亡不是郑大一附院医疗行为所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郑大一附院的过错参与度过高。自王岐入院接受治疗至临床死亡,郑大一附院不存××延误诊疗的情况。××的诊断正确,对王岐采取的医疗措施也符合原则。二、一审判决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司法实践,对于城镇户口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户口簿、暂住证或是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作证、社保缴纳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明其城镇户口。一审中对方提供了王岐生前××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工作的证明及王岐生前代理案件的判决书,郑大一附院虽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岐为城镇户口,因此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三、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案判决让郑大一附院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王建伟、张玉春、徐庆功辩称:1.一审判决让郑大一附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据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对患者王岐××治疗过程中郑大一附院是否存××医疗过错、过错比例,以及诊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因果关系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显示郑大一附院的过失行为与王岐死亡原因的参与度是20%至30%。2.根据一审时提供的王岐生前工作单位证明和相关法律文书,足以证明王岐生前居住生活××市区,并超过一年以上,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过程程度、手段、场合及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获利情况、经济能力、所××地生活水平,根据以上几条因素,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大一附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建伟、张玉春、徐庆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郑大一附院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0万元;二、该案诉讼费用由郑大一附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10时,王建伟、张玉春、徐庆功的亲属王岐因腹部绞痛到郑大一附院处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2月3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腹痛待查,急性阑尾炎,胰腺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王建伟、张玉春、徐庆功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岐××郑大一附院处治疗过程中郑大一附院是否存××医疗过错和过错比例、郑大一附院的过失行为与王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大一附院对患者王岐的医疗行为存××一定过错(医疗过失),与王岐死亡之间存××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20%-30%。另查明,徐庆功与王岐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王岐生前××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工作,王建伟、张玉春系王岐父母,二人共育有3个女儿。一审法院认为,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大一附院对患者王岐的治疗行为,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存××一定过错(医疗过失),与王岐死亡之间存××一定因果关系,其医疗过失行为××患者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20%-30%,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郑大一附院应当负责赔偿王建伟、张玉春、徐庆功的合理损失30%。王建伟、张玉春、徐庆功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丧葬费为21335元(42670元/年÷12月×6月);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33355元,郑大一附院承担30%的责任为16000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郑大一附院承担,以上共计210006.50元。王建伟、张玉春、徐庆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王岐合法有效被扶养人的证据,故对王建伟、张玉春、徐庆功该诉请不予支持。王建伟、张玉春、徐庆功主张鉴定费12900元和医疗费,但未提供鉴定费的证据,提供的医疗费证据系住院预交款收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条件,王建伟、张玉春、徐庆功可××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建伟、张玉春、徐庆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0006.50元;二、驳回王建伟、张玉春、徐庆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7元,王建伟、张玉春、徐庆功负担557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5000元,其余部分退还王建伟、张玉春、徐庆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大一附院上诉称患者王岐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与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关。但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的显示,郑大一附院××对王岐的诊疗过程中存××医疗过失,与王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20%至30%。鉴于郑大一附院××一审中对该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实质异议,故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并据此认定郑大一附院对王岐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王岐生前所××工作单位的证明及相关工作信息,可以确认王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城镇,故对王岐的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郑大一附院上诉提出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观点,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一审判决综合考虑王岐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痛苦,以及郑大一附院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郑大一附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明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