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袁四方与梁钰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四方,梁钰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378号原告:袁四方,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梁钰苑,女,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住南康区。原告袁四方与被告梁钰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四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钰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10万元(算至2017年1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营赣州融冠建材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2014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2015年1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在2015年2月1日,出具一张借款本金2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在此借条上注明“以上借到袁四方本金人民币23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共计10万元”该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袁四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建设银行及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3万元借款。被告梁钰苑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于2014年1月8日、11月4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借款13万元。2015年1月,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在2015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借到袁四方先生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在此借条上注明“以上借到袁四方本金人民币23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共计1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至今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钰苑向原告袁四方借款,具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和利息约定均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钰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钰苑向原告袁四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10万元;二、被告梁钰苑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23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息随本清;三、履行期限:上述借款本息限被告梁钰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梁钰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蒙在文审 判 员 余辉鸽代理审判员 刘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