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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兴吉与邱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吉,邱作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012号原告:王兴吉,男,汉族,生于1945年5月2日,住郸城县(村)。被告:邱作峰,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19日,住郸城县(村)。原告王兴吉诉被告邱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吉诉称,被告在李楼乡××宋行政村××中庄经营面粉厂生意。2015年6月10日,被告收购原告的小麦,原定于2016年6月份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小麦款6173元。被告邱作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作峰在郸城县××宋行政村××中庄经营面粉厂。2015年6月10日,被告邱作峰收购原告王兴吉的小麦,应付原告王兴吉小麦款6173元,被告邱作峰给原告王兴吉出具了欠条。该款后经原告王兴吉多次催要,被告邱作峰至今未付。现原告王兴吉要求被告邱作峰给付小麦款61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兴吉提供被告邱作峰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作峰欠原告王兴吉小麦款61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原告王兴吉提供被告邱作峰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现原告王兴吉要求被告邱作峰给付小麦款6173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作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兴吉小麦款61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邱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起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凌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