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树芬、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两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芬,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两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芬,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两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渝航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杜东北,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屏,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潇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树芬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两路街道办事处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3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4日强制拆除上诉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新华村6组合法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前述房屋被拆除系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新华村村民委员会所为,而上诉人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代理审判员 易首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浩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