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育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育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刑初8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育新,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籍贯:广西北流市,汉族,大专文化,广西泛航国际货物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家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育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育新及其辩护人许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至6月22日,被告人杨育新为了给其丈夫马文龙(已判刑)筹集退赃款,从马文龙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8)分三次共取出29万元,案发后退赃10万元,致使19万元赃款无法被追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育新主观上明知马文龙要求其退赃的款项是犯罪所得,仍然转移29万元赃款,致使19万元赃款无法追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育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育新的辩护人提出,杨育新从马文龙的账户取款29万元,5万元用于为马文龙请律师,一部分钱退赃到公安机关,一部分退到检察院,还有一部分为马文龙还债。由于被告人杨育新是马文龙的妻子,马文龙已经被法院判处刑罚,其家里还有两个小孩照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杨育新为了给其丈夫马文龙筹集退赃款,从马文龙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8)转款5万元到其个人银行账户;同月21日,杨育新又从马文龙该账户取款2万元;同月22日,杨育新通过袁某取款22万元;三次共计转款、取款29万元。2016年8月21日杨育新向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退出马文龙涉案赃款10万元;2016年12月22日杨育新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退出马文龙涉案赃款3.2万元;尚剩余赃款15.8万元未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育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申请、马文龙收到赃款情况、马文龙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扣留财务专用收据、证人马某、袁某的证言、另案被告人马文龙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杨育新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育新作为马文龙的妻子,其明知马文龙的银行账户中的钱款为赃款,而从该账户取出赃款29万元,仅向司法机关退赃13.2万元,将其余的15.8万元赃款使用、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育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杨育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杨育新为马文龙的妻子,其将部分赃款用于为马文龙支付律师费,其也积极退还部分赃款,根据被告人杨育新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杨育新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育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育新退赃的十万元,由扣押机关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依法返还给被害人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三、被告人杨育新退赃的三万二千元,由扣押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返还给被害人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四、责令被告人杨育新退赔被害人云南云天化联合商务有限公司十五万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十份。审 判 长 余 樊代理审判员 刘延龄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帮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第十条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