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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76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小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钟祥市双河镇龙峪村其叔叔张某1家鱼池帮忙时,因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双龙村村民胡某在张某1农田里放羊之事与胡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返回张某1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在钟祥市双河镇龙峪村二组龙峪水库旁的山坡上追上胡某,胡某用赶羊的木棍击打了被告人张成林一下,被告人张某持菜刀将胡某右腿砍伤。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已协议赔偿了胡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作案凶器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张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世锋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