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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江苏万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来安县华为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来安县华为建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485号原告:江苏万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句容市沪宁线桥头镇农行西侧30米处。法定代表人:华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和,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华为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潘玉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相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万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建材公司)与被告来安县华为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和、被告华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相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邦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为建材公司支付加工费34202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止);2.判决华为建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其与华为建材公司签订《外加剂产品销售合同》、《代加工附属协议》,《代加工附属协议》约定:华为建材公司委托其就“杭金衢高速拓宽7标段项目加工混凝土外加剂产品”,按《外加剂产品销售合同》条款按时付款。协议签订后,其依约按华为建材公司要求加工外加剂产品。截止2015年8月5日,华为建材公司不再要求其加工产品,至今尚欠其加工费342028元。万邦建材公司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及华为建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外加剂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聚羧酸母液购销协议,单价为每吨5400元,每年年底结清所有货款(含垫资款),违约责任为延期支付部分货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华为建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销售合同,其中违约金部分的约定不适用本案。二、《代加工附属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杭金衢高速拓宽7标段混凝土外加剂供应合同,混凝土外加剂每吨3200元,付款条款按照证据一约定支付方式执行。华为建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代加工协议中对付款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并未就违约责任的适用做出明确约定。三、华为建材公司往来明细表一份。证明:华为建材公司确认与万邦建材公司的购销往来,截止2016年7月8日仍欠款342028元。华为建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双方最终的对账是以财务部门的对账函来确认,需双方都认可,这份往来明细遗漏了万邦建材公司部分已收款。华为建材公司辩称,万邦建材公司起诉的部分事实没有依据,实际其只欠190000余元,主张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无依据,且过高。华为建材公司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及万邦建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收条。证明:2015年4月20日,万邦建材公司的姜东从华为建材公司收货款10000元。万邦建材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姜东并非其的法人或者业务代表,其未授权姜东个人收取本案货款,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借条。证明:2015年9月20日,姜东从华为建材公司借款42000元。万邦建材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姜东并非其的法人或者业务代表,其未授权姜东个人收取本案货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三、付款回单。2016年4月12日,华为建材公司汇款100000元给姜东。万邦建材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姜东并非其的法人或者业务代表,其未授权姜东个人收取本案货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四、对账函。证明:2016年5月10日,万邦建材公司邮寄给华为建材公司往来对账函,华为建材公司实际欠万邦建材公司款为190028元。该对账函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在华为建材公司,一份交给万邦建材公司财务处。万邦建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往来对账函反映截止2016年5月8日,华为建材公司欠万邦建材公司342028元,华为建材公司所标注的欠付金额是单方意思表示,万邦建材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庭审质证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万邦建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华为建材公司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华为建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三,万邦建材公司均不认可,且华为建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姜东系万邦建材公司工作人员及姜东的收款、借款与本案双方的买卖、加工存在关联性,该三份证据的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华为建材公司举证的证据四,万邦建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华为建材公司欠万邦建材公司款为190028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审查认为,由于万邦建材公司对华为建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三不认可,证据效力在本案中本院也未予确认,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扣减,故本院对华为建材公司举证的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万邦建材公司、华为建材公司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日,万邦建材公司为供方与华为建材公司为需方签订《外加剂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41102),约定:万邦建材公司为华为建材公司提供聚羧酸母液;每吨单价54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现金、电汇、银行承兑,由供方提供货款150000元作为垫资款,以后每车付款,以此类推,如需方在运作过程中遇资金短缺,供方在每一年度给需方提供不超过三次的延期付款的结算方便,每年年底结清所有货款(含垫资款);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延期支付部分货款按每天万分之五比例计算违约金,因供方未按需方计划数量供货的造成损失按每天万分之五比例计算违约金。2014年11月1日,万邦建材公司为甲方与华为建材公司为乙方还签订一份《代加工附属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就杭金衢高速拓宽7标段项目加工混凝土外加剂产品,甲方以每吨3200元的价格送到乙方指定场地;乙方须按原外加剂产品销售(2014年11月1日、编号20141102)合同中的付款条款按时付款给甲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万邦建材公司依约向华为建材公司提供聚羧酸母液以及为华为建材公司加工混凝土外加剂产品。2016年7月8日,经华为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玉双签字确认,尚欠万邦建材公司342028元(其中:欠货款74124元、欠加工费267904元)。本院认为,万邦建材公司与华为建材公司签订的《外加剂销售合同》、《代加工附属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万邦建材公司按约定向华为建材公司提供了聚羧酸母液及为华为建材公司加工混凝土外加剂产品,经华为建材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7月8日,华为建材公司尚欠万邦建材公司货款、加工费合计342028元未付。华为建材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万邦建材公司与华为建材公司签订的《外加剂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延期支付部分货款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相关规定,应予保护。《代加工附属协议》虽未约定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但华为建材公司未按约付款,务必给万邦建材公司造成损失,为体现公平,未付加工费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比较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安县华为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万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342028元及违约金(其中:欠货款7412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欠加工费26790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万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计3215元,由被告来安县华为建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焕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戴作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