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奇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奇,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1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奇,住兴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郝海玲,董事长。上诉人刘振奇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350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振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房产证无法办理的原因是政府未能确定是否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经法庭调查,无法办理房产证的根本原因系被上诉人出售的房屋尚未通过整体验收,无法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致使上诉人无法办理房产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受能否办理房产证的影响,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此项诉讼请求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诉求并无冲突,一审没有对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作出判决错误。三、是否政府原因导致的无法办理产权证,均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的违约之诉,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未能如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刘振奇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因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7000.00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一审认为,本案纠纷系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致,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需被告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能否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确定本案纠纷如何解决的前提,在政府相关行政部门还未能确定是否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此类纠纷暂不予受理。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刘振奇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振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 燕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斯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