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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博亚五金塑料制品厂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新丰食品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博亚五金塑料制品厂,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新丰食品机械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90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博亚五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江门市潮连。委托代理人:杨艳菁,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新丰食品机械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负责人:李泽康。委托代理人:梁晓馨、杨翔宝,均系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博亚五金塑料制品厂(下简称博亚制品厂)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新丰食品机械厂(下简称新丰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亚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菁及被告新丰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杨翔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亚制品厂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底要求原告为其供应不同型号的护网动件,原告按其要求为其制作B60、B80、B10、B15、B20、B25的护网动件模具,并用该模具生产样品给被告检查,被告确认质量符合要求后请求原告按此模具样式为其生产护网动件,双方当时约定模具的制作款项由被告承担。此后,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供货,从2016年1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经原被告双方对数确认,截止2017年1月10日,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47011.1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7011.1元、模具费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01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博亚制品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模具款对账传真及QQ聊天记录(复印件)4份;2.《采购单》(复印件)4份、《送货单》(原件)12份;3.《对数表》(复印件)3份。被告新丰机械厂答辩称:对原告主张货款金额47011.1元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模具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护网动件是约定的加工费包括模具制作费在内,因而原告请求另行支付模具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新丰机械厂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经博亚制品厂与新丰机械厂口头约定:由博亚制品厂按新丰机械厂的要求制作B60、B80、B10、B15、B20、B25防护网(动件)模具,新丰机械厂确认上述模具符合要求后,博亚制品厂按此模具样式生产防护网并向新丰机械厂供货,货款每月经双方进行对数并附有《对数表》。后新丰机械厂未按时向博亚制品厂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1月10日,双方均确认新丰机械厂尚欠博亚制品厂货款47011.1元。现博亚制品厂以新丰机械厂未支付货款47011.1元及模具费56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立案为加工合同纠纷。经查,博亚制品厂与新丰机械厂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博亚制品厂所举的《采购单》、《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庭上陈述,可认定博亚制品厂根据新丰机械厂的要求,用自己材料和技术为新丰机械厂制作防护网的事实。博亚制品厂与新丰机械厂之间关于防护网应为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案由调整为定作合同纠纷。博亚制品厂起诉称新丰机械厂尚欠货款47011.1元,庭审中新丰机械厂亦承认尚欠博亚制品厂货款47011.1元,本院认为,博亚制品厂主张货款47011.1元有《采购单》、《送货单》印证,且新丰机械厂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送货单》显示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7日,双方共产生货款合计131244.5元,结合新丰机械厂庭审中的承认,可认定新丰机械厂尚欠博亚制品厂货款47011.1元,故对博亚制品厂主张新丰机械厂支付货款47011.1元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新丰机械厂未支付货款47011.1元的行为已属违约,新丰机械厂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应向博亚制品厂支付货款47011.1元,且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丰机械厂应否向博亚制品厂支付模具费。关于新丰机械厂应否向博亚制品厂支付模具费的问题。博亚制品厂起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新丰机械厂应向其支付模具费56000元,新丰机械厂抗辩称双方并没有约定模具费需另外支付且模具费应包括在加工费内。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院经查认为,博亚制品厂与新丰机械厂对于模具费应该由谁负担的问题各执一词,博亚制品厂陈述称双方已口头约定模具费由新丰机械厂负担,新丰机械厂抗辩称双方并未约定需另行支付模具费,因双方并未定下书面合同且庭审中双方意见出现分歧,故本院推定博亚制品厂与新丰机械厂就模具费负担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协议补充,但博亚制品厂与新丰机械厂亦未能就模具费负担的内容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交易习惯博亚制品厂作为承揽人,有义务向定作人新丰机械厂提供符合要求的成品,其收取的货款应包含模具费。另一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博亚制品厂主张新丰机械厂支付模具费,则依法应承担证明新丰机械厂应支付模具费事实的举证责任。博亚制品厂所举的模具款对账传真及QQ聊天记录证明模具费合计56000元及博亚制品厂多次向新丰机械厂催收模具费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新丰机械厂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博亚制品厂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博亚制品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博亚制品厂主张新丰机械厂支付模具费56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述,新丰机械厂未支付货款47011.1元的行为已属违约,对博亚制品厂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一并支付。博亚制品厂主张新丰机械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10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博亚制品厂与新丰机械厂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新丰机械厂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博亚制品厂主张新丰机械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新丰食品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博亚五金塑料制品厂支付货款4701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7011.1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博亚五金塑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博亚五金塑料制品厂负担600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新丰食品机械厂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文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戊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