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4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市天智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天机械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新乡市天智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天机械有限公司,韩冬梅,屠福纲,姜改枝,张宾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4民初669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负责人:姚红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鹏,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新乡市天智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冬梅,董事长。被告:新乡市新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改枝,董事长。被告:韩冬梅,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屠福纲,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姜改枝,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被告:张宾,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新乡分行)诉被告新乡市天智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冶金公司)、新乡市新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韩冬梅、屠福纲、姜改枝、张宾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原告按约定为第一被告出具了总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4月27日。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票款,截止汇票到期仍有1181800元票款未支付。根据协议约定,上述票款自2016年4月27日起转为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逾期贷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三、四、五、六被告自愿为上述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担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1818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6年11月6日为45670.44元);2、请求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债务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原银行新乡分行与被告天智冶金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甲方为新乡市天智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获嘉县太山乡韩小营;乙方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为新乡市××号;争议的解决: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乙方所在地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继红审 判 员 孟 靓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