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甘龙华与李淑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龙华,李淑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370号原告:甘龙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清,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淑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山,代理授权:特别授权。原告甘龙华诉被告李淑萍撤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清、被告李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龙华的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写给被告借款39000元、欠利息160000元的借条;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0日,案外人邹鹤鸣因公司业务需要向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偿还,逾期按月息二分计算。由于被告认识邹鹤鸣时间不长,便要求我签名担保,出于为朋友帮忙,我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之后,邹鹤鸣分5次还清了借款,但借条没有收回。被告在借款当时,向邹鹤鸣推销保险业务,邹答应办理一份6万元的人寿险,但只能欠账,被告同意垫付后,邹又向被告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欠条。事后邹还了2.1万元,实欠3.9万元。由于邹鹤鸣公司业务经验不善,欠了些债后便失去联系。2016年1月5日下午18时许,被告在多次找邹鹤鸣无果后,带着4个青年闯进我家,强行要写欠条偿还邹鹤鸣所欠的39000元保险费和160000元的欠款利息,我表示反对后,立即有一个青年上来按住我的头,说不行就带走,并威胁说不按他们说的办就砍断我的脚手。之后,他们便在我家翻箱倒柜找现金,没有得逞后就拉断我家的电源,强行将我劫持到荟萃北路陶然居宾馆,强迫我写借条,不然就废了我,就这样我在他们的胁迫下为了保命,只好按照他们的要求写下了借条。综上所述,我认为本人根本没有向被告借过钱,被告以胁迫手段强行要我写下欠条替邹鹤鸣还账,其行为违法,也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愿,与事实不符。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淑萍辩称,2010年,原告甘龙华和邹鹤鸣等四人合伙开公司做矿生意,欺骗答辩人说他们在银行办了50万元的贷款年底到位,现在他们购矿急需资金,向答辩人借款10万元。当时,甘龙华出面找答辩人并愿意担保。答辩人所在的保险公司正搞开门红活动,甘龙华和邹鹤鸣分别报了5万元和6万元的分红险,他们要求答辩人现垫付,到年底一起偿还。后来甘龙华和邹鹤鸣从答辩人借的钱没有还清。2015年12月15日甘龙华就向答辩人出具了欠条,并摁了手印。甘龙华现在诬告答辩人带人到他家“翻箱倒柜”强迫他写借条,完全是无中生有,恶意中伤。试问甘龙华:你2016年1月5日下午被答辩人“劫持”了,而且还强迫你写了借条,为什么你回去后不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呢?何况借条是2015年12月15日写的,并不是2016年1月5日写的,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再说2016年1月5日晚,答辩人和妹妹及其他同事一起在雨润五楼吃饭后回家了,怎么能带人去甘龙华家呢?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扰乱司法活动,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淑萍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业务人员,经原告甘龙华介绍认识邹鹤鸣。2010年1月20日,被告李淑萍向邹鹤鸣推销保险业务,因邹鹤鸣资金紧张,被告李淑萍同意替邹鹤鸣垫付60000元,约定3月底付清,如没有付按月2%付息,并由邹鹤鸣出具借条一份;同时,邹鹤鸣向被告李淑萍借款100000元,约定半年本息一次性付清,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甘龙华作为担保人也在此借条上签名。事后,邹鹤鸣先后偿还了被告李淑萍本金合计121000元,尚欠本金39000元,利息分文未付。因邹鹤鸣失去联系,被告李淑萍便多次要求原告甘龙华偿还上述款项。2015年12月15日,原告甘龙华向被告李淑萍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淑萍现金39000元,此款在2016年1月5日归还,否则原欠款利息160000元由甘龙华承担。2016年1月5日,被告李淑萍向原告甘龙华催讨上述欠款时发生争执,并由他人打110报案。大冶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派员所前往现场做劝解工作,并告知双方债务问题通过法院解决。现原告原告甘龙华以其向被告李淑萍出具的借条系被胁迫手段强行所为,因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均不能足以证实被告采取威胁手段迫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愿情况下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龙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甘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碧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元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