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昝明德诉被告罗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明德,罗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592号原告:昝明德,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罗潇,男,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昝明德诉被告罗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明德、被告罗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误工费、车费共计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12时00分许,被告昝明德驾驶车牌号为川Ax的小型客车沿龙泉驿区天鹅西河南路由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成龙路天鹅西河南路金按路口掉头时,与同方向逆向行驶,由罗潇驾驶的川A**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2017年2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昝明德、罗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潇辩称,对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也有受伤,事故认定没有写明。同时原告移动了事故现场,要求原告提供车祸的现场图片。误工费不认可,维修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2时00分许,被告昝明德驾驶车牌号为川Ax的小型客车沿龙泉驿区天鹅西河南路由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成龙路天鹅西河南路金按路口掉头时,与同方向逆向行驶,由罗潇驾驶的川A**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7年2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昝明德、罗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合法财产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昝明德违规掉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罗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车辆靠右通行的规定,交警做出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规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机动车,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参照《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罗潇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车辆维修费3387元,有相应票据,且与原被告陈述的车辆碰撞部位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潇抗辩维修不合理,但未提供不合理的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受伤,且未提供误工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车费,原告明确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车辆于2017年2月26日进厂维修,3月6日维修厂通知取车,本院计算合理的维修期间为9日,综合原告上班路途时间酌定按100元每天计算,共计900元。原告的总损失共计4287元,由被告罗潇负担40%即171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昝明德1714.80元;二、驳回原告昝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潇负担10元,原告昝明德负担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