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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陆富明与徐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富明,徐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294号原告:陆富明,男,1971年5月6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徐孝生,男,1959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陆富明与被告徐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富明、被告徐孝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孝生偿还原告陆富明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7020元。在庭审中,原告陆富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徐孝生偿还原告陆富明的借款7000元并承担利息702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徐孝生向原告陆富明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时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讼来院。因现与李万伦达成抵款协议,折抵借款3000元,故要求被告徐孝生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7020元。被告徐孝生辩称,原告陆富明的陈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陆富明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因李选祥需支付原告陆富明10000元,而被告与李选祥在合作碎石设备生产线,三方协商确定待碎石设备卖出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因碎石设备的手续在被告手中,所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被告徐孝生在原告陆富明多次催促下,找刘善军代自己向原告陆富明偿还了2000元,找李万伦代自己向原告陆富明抵账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徐孝生向原告陆富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陆富明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本利息按人民银行三倍计算。”2015年9月17日,原告陆富明向被告徐孝生催要借款,双方发生争议,向公安机关报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徐孝生辩称系代他人书写借条、并非向原告陆富明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陆富明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徐孝生辩称证人刘善军代其向原告陆富明偿还了2000元;因刘善军本人尚欠原告陆富明2000元,原告陆富明主张是刘善军偿还的其本人所欠债务,被告徐孝生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善军是代其向原告陆富明还款,故本院对被告徐孝生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陆富明要求被告徐孝生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陆富明主张利息7020元,被告徐孝生向原告陆富明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本利息按人民银行三倍计算。”属于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17日,原告陆富明向被告徐孝生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徐孝生未及时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自2015年9月17日起被告徐孝生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陆富明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872.88元(10000元×6%÷365天×531天);因原、被告与李万伦达成抵债协议,故自2017年3月1日起被告徐孝生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7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陆富明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孝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富明借款7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872.88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被告徐孝生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7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陆富明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陆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原告陆富明负担33.5元,被告徐孝生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