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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92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在安庆市北京汉丽轩自助餐厅打工,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宜秀区,案发前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蔡山路南二巷出租房,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10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500元;2012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吕琦,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昊,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年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吕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系坦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程某一人步行来到安庆市宜秀区白泽胡乡龙华村金圩组29号杨某家,发现门口墙上挂着一串钥匙,程某利用钥匙打开了被害人杨某家的大门,并进入一楼卧室,在卧室衣橱内,盗窃现金人民币9800元;2.2016年9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程某一人在安庆市大观区蔡山路,通过翻窗入室进人蔡山路南二巷5号三楼的被害人储某租住屋内,盗窃房间内电脑包里现金人民币800元;3.2016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程某一人在安庆市大观区蔡山路,强行推开蔡山路南二巷2号一楼张某的出租房木门,进入室内进行盗窃,未盗窃到现金。2016年11月23日,安庆市公安局集贤路派出所民警在北京汉丽轩自助餐厅将被告人程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储某、张某、杨某等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查询证明,被扣押的被告人交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被告人未盗得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强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春青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