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成梅诉李玉林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梅,李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09号原告:徐成梅,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明东,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林,男,汉族。原告徐成梅诉被告李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梅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贰万元,原告便从自己所有的卡号6228481198251578671上给被告所持有的卡号6228483856047050267上转款贰万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未要求被告立书面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贰万元。被告李玉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贰万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徐成梅从其所有的卡号为6228481198251578671的农业银行卡向被告李玉林所有的卡号为6228483856047050267的农业银行卡上转款贰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贰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转款业务凭证,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李玉林2013年10月17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成梅从自己所有的卡向被告李玉林转款贰万元属实,并有银行转款明细予以证明。被告虽未向原告书立书面借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转款事实存在,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不成立,故该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贰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成梅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玉林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燕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肖岗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姝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