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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5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贺桃香与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周德良、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桃香,岳明,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余仁兰,周德良,陈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708号原告:贺桃香,女,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岳明,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钟文明,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余小祥,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范仕明,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余仁兰,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周德良,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陈邱林,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贺桃香诉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周德良、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桃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周德良、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桃香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岳明以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贺桃香借款15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年利率为2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利息已结付至2014年12月6日,之后未再归还本息。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股东为被告余仁兰、陈邱林、周德良,但是公司的一切运作均由被告岳明、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掌控,系公司的实际股东,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宁乡县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第三条第3项债务偿还情况注明:“清算开始日的其他应付款余额为0元,本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2015年1月23日,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被注销。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在解散时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并在清算报告中对公司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务承诺负责,故股东余仁兰、陈邱林、周德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岳明、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系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办理注销登记,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均系被告岳明、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所为,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依法判令七被告自2014年12月6日开始以15万元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现计算至2016年11月6日为57500元。2、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岳明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岳明转账15万元。4、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与岳明签订的债权债务承诺书。5、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成立的债权委员会签名。证据4、5拟证明被告岳明债务实际是由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被告岳明的书面证明一份,证人何斯佳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岳明、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细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7、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7、8拟证明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确实存在过,并且依法成立。9、股东会决议书,拟证明2015年1月22日银汇通公司通过决议一致解散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注明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不属实。10、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11、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12、工商登记注销前审核税务登记注销情况的函。13、注销公告登记申明。证据10、11、12、13拟证明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已注销的事实。14、清算报告,拟证明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由被告余仁兰、陈邱林、周德良进行清算的事实。15、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照片,拟证明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岳明、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的事实。16、(2015)宁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基本案件事实。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周德良、岳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余仁兰系被告余小祥之妹,被告周德良系被告岳明妻兄,被告钟文明与陈邱林系夫妻关系。(一)2013年7月17日,被告余仁兰、陈邱林、周德良注册成立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事项如下:公司名称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股东陈邱林、周德良、余仁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余仁兰800000元,陈邱林600000元,周德良600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仁兰,经营范围为非融资性担保、企业管理、投资管理、商业运行管理、商务咨询、房地产咨询服务、财务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市场营销策划。2015年1月22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解散公司,形成了《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显示的资产及负债清理情况:1、截至2015年1月22日止,公司净资产为185万元;2、资产清理情况,清算开始日的其他应付款余额为0,清算开始日的固定资产净值为0;3、债务偿还情况,清算开始日的其他应付款余额为0元,本公司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4、清算期发生清算费用共计1万元;5、清算净损失(或净收益)0元,抵减清算开始日的所有者权益185万元后,剩余资产为184万元。2015年1月23日,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二)2014年6月7日,被告岳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岳明和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贺桃香人民币150000元,按年利率200‰计算,借款期限为9个月,我借款人岳明身份证号码,同意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开户名——,开户行——,账号——”,被告岳明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3月5日前支取,年利率二分,三个月到期结息”。被告岳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亦在借款人处加盖财务专用章。2014年9月6日,被告岳明在借条上注明:利息结至9月6日,付柒仟伍佰元整(7500.00元),(6月7日-9月6日三个月)。2014年12月8日,被告岳明在借条上注明:利息结至12月6日,付柒仟伍佰元整(7500.00元),(9月6日-12月6日)。2014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150000元转账至被告岳明的账户。(三)另查明的事实有:对于被告岳明在经营公司期间对外的债务,被告岳明、余小祥、钟文明、范仕明于2015年元月19日向债权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如下:“经银汇通担保公司所有股东与岳明债权债务处理委员会协商,一致同意岳明本人债务债权处理方案如下,一、所有与岳明债权债务均由债务委员会全体通过,二、岳明债权债务由银汇通公司督促还款,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前还三百万,其中岳明自筹一百万,钟文明、范仕明、余小祥代为偿还两百万,过期未还按违约金1%/天收取,各自承担,三、岳明本人所收取款项全部转到债权债务委员会指定帐户,由委员会全权处理”。被告岳明、范仕明、钟文明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名,被告余小祥的妻子王常清代表余小祥在承诺书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6日止。本院认为,1、原告向被告岳明的账户提供借款以后,被告岳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岳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表明被告岳明系借款人,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亦在借款人处盖章,足以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属于被告岳明与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岳明与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应依据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现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被告余仁兰、陈邱林、周德良作为记载于工商登记的股东,《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有“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余仁兰、陈邱林、周德良按照工商登记载明的出资比例对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即被告余仁兰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40%(80/200)的偿还责任,被告陈邱林、周德良分别承担30%(60/200)的偿还责任。3、被告钟文明、岳明、范仕明、余小祥在承诺书的签名证据,表明被告钟文明、余小祥、岳明、范仕明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拟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钟文明、余小祥、岳明、范仕明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赔偿责任。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周德良、岳明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明偿还原告贺桃香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岳明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原告贺桃香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余仁兰、陈邱林、周德良分别按40%、30%、30%的比例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钟文明、余小祥、岳明、范仕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被告岳明、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余仁兰、周德良、陈邱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人民陪审员  吴跃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拟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