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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钟镜峰与赖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镜峰,赖炎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1000号原告:钟镜峰,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委托代理人:梅声桂(系原告钟镜峰姑父),农民,住寻乌县。被告:赖炎森,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原告钟镜峰与被告赖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镜峰委托代理人梅声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镜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赖炎森归还原告钟镜峰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2.被告赖炎森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赖炎森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钟镜峰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2015年7月23日起,被告赖炎森未向原告钟镜峰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赖炎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钟镜峰提交证据借条为书证原件,被告赖炎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赖炎森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钟镜峰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23日前偿还借款。被告赖炎森写了一张借据给原告钟镜峰执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逾期后,被告赖炎森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赖炎森是否应偿还原告钟镜峰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赖炎森向原告钟镜峰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履行,被告赖炎森应偿还原告钟镜峰借款300000元。原告钟镜峰要求被告赖炎森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赖炎森应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钟镜峰要求被告赖炎森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炎森应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赖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炎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镜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钟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赖炎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炎军人民陪审员  赖梅灵人民陪审员  陈东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