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薛小波与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小波,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小波,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生,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22号12幢401、402(九龙商厦南侧)。法定代表人:邓晚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白杨路33号1幢1单元9-1。法定代表人:余乐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薛小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民初2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薛小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支付利息30万元,重庆建拓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的事实不清,理由错误。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薛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0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湖南省怀化经纬.丽池庄园工程,并成立了湖南省宏星建筑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2014年11月19日,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丽池庄园工程项目部(甲方)与重庆建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湖南怀化市;工程名称为怀化经纬.丽池庄园项目中1-17号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周材及机具的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工程+0.00以上合同单价450元/平方,工程+0.00以下,合同单价355元/平方。履约保证金共计100万元,乙方在签订正式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0万元;该保证金必须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名:李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武隆县支行营业部,账号:62×××61),且必须以盖有甲方专用章的收据为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依据,除此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任何时候出具的收条、收据等均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乙方缴纳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保证金或保证金性质的变相借款由乙方自行向收款单位或个人主张。保证金退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50万元,2015年12月30日甲方再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50万元。2014年11月24日,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丽池庄园工程项目部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重庆建拓劳务有限公司薛小波交来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其中2014年11月19日收到50万元,2014年11月24日收到50万元)”,该收据盖有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丽池庄园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李波作为经手人、王洪作为会计在该收据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薛小波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的发包方是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丽池庄园工程项目部,承包方是重庆建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省宏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丽池庄园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是收到重庆建拓劳务有限公司薛小波交来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整。虽然该收据上写有薛小波的名字,但不能证明薛小波承继了重庆建拓劳务有限公司民事主体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薛小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退回原告薛小波。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审原告薛小波认为自己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依法审查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薛小波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薛小波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25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王文利代理审判员 刘礼川代理审判员 蒋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赖丽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