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陈一清与杜万军、梁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清,杜万军,梁世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17号原告陈一清,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杜万军,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梁世福,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陈一清诉被告杜万军、梁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清、被告杜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世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一清诉称,原告与被告杜万军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30日,被告杜万军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9880元,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梁世福担保。借款时被告亲笔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现已逾期5个多月,经多次催收无果,特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杜万军偿还借款本金3988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梁世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万军辩称,欠款不是39880元,曾经偿还了一部分,现在实际欠款只有24800多元,该借款是和他人包括被告梁世福一起做生意借的,我只在45%股份以内承担偿还欠款。被告梁世福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杜万军向原告借款39880元,由被告梁世福担保。借款时被告亲笔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使用,于2016年3月30日借到陈一清人民币39880元,本人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如果逾期不能还清,本人愿意以每日回收3%的违约金计算在本金内,并愿意接受法律裁决。《借据》中“借款人签名”栏有杜万军、“担保人签名”栏有梁世福的签名。借款后,被告杜万军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65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杜万军向原告陈一清借款3988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6500元,有《借据》为凭,且原告及被告杜万军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杜万军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该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被告梁世福在“担保人签名”栏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6500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一清。二、被告梁世福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杜万军、梁世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章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洪森附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