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中于、朱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中于,朱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于,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怀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军红,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顺,河南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中于因与被上诉人朱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中于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2016)豫010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朱军红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军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朱军红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自认从2014年5月4日一2015年3月26日与赵中于只存在三次借贷关系,截止到朱军红诉至法院,双方之间都不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赵中于自2014年6月份—2016年1月份,通过赵亚玲账户向朱军红还款63.4万元,2015年8月6日,通过张海清账户向朱军红转款5万元,两证人均出庭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赵中于一审所提交赵娅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回单中明确显示向朱军红转款的用途为还款,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赵中于主张其向朱军红转款35笔共计68.4万元是偿还借条上的借款本金,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朱军红自认2015年12月份赵中于以车抵债20万元,用于偿还朱军红的借款与事实严重不符。赵中于并未以20万元的价格将车辆折抵给朱军红,赵中于是以45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出卖给朱军红,朱军红至今未向赵中于支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对于此并未查明,仅仅凭朱军红单方陈述就采纳其意见,并认定:“朱军红自认赵中于以车抵债20万元用于偿还朱军红的借款,该20万元应从70万元中扣除,即赵中于应当偿还朱军红借款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无视客观事实的存在,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赵中于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向朱军红偿还借款68.4万元,朱军红还未支付给赵中于车辆出让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履行完毕,赵中于保留对朱军红追回车辆或者索要剩余车款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一审对朱军红向雷美芹转款混淆到本案中违反法律程序,该转款与本案无关,朱军红在一审诉讼中自称:“朱军红共计四次向赵中于工商银行卡中汇入了931000元”,而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朱军红与雷美芹之间的转款或者刷卡混为一谈,统一认定:“朱军红向赵中于转款的情况是……共计123.23万元”,一审法院滥用职权,本案诉争的款项应发生在赵中于与朱军红之间,朱军红与雷美芹之间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且截止一审庭审结束,朱军红并未提交其向雷美芹转款或POS机刷卡的相关凭证。法院也未通知赵中于对该材料进行质证,直至赵中于签收一审判决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适用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持利息……”赵中于与朱军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利息之约定,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的判决无法律依据,且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据何在?四、朱军红在一审中承认2015年6月25日收到赵中于还款20万元,根据赵中于在一审中提交的还款凭证显示该20万元包含在赵中于所还款总额的68.4万元中,一审法院也应该对多余还款进行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规定第47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朱军红于庭后所提交的向雷美琴转帐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程序违法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护赵中于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朱军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予维持;赵中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一,一审判决认定“赵中于主张其向朱军红转款35笔共计68.4万元是偿还借条上的本金,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朱军红共计向赵中于转款123.23万元,除70万元借款外,双方之间还有其他资金往来。其二,赵中于2015年12月份以车抵债20万元,用于偿还朱军红的借款符合客观事实,抵债车辆办理过户手续,不仅需要赵中于提供本人身份证,并且需要赵中于办理抵债车辆银行解押手续,本案中赵中于主动配合购买车辆的第三人办理上述过户手续,与其辩称“以45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出卖给朱军红”的事实相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其一,赵中于未归还借款,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三、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赵中于向朱军红借款,均有赵中于出具借条及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但是双方之间还有其他资金往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军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赵中于的上诉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朱军红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中于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朱军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赵中于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9月起,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计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4日,赵中于向朱军红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朱军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赵中于。2015年3月26日,赵中于向朱军红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朱军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赵中于。2015年8月14日,赵中于向朱军红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朱军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赵中于。朱军红向赵中于转款的情况是:2014年5月4日通过银行向赵中于转款19.6万元,10月14日通过银行向赵中于转款21万元、通过POS机刷卡向赵中于之妻雷美芹支付3.5万元,11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5万元、通过POS机刷卡向雷美芹支付16万元、4万元,2015年3月26日通过银行向赵中于转款49万元,8月27日通过POS机刷卡向雷美芹支付3万元,11月25日通过POS机刷卡向雷美芹支付2.63万元,共计123.23万元。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1月7日,赵中于通过银行先后向朱军红转款35笔,共计68.4万元,其中的大额款项为:2014年12月26日25万元,2015年6月25日20万元、8月6日5万元、9月9日3万元,其他的为小额款项如0.4万元的15笔、0.5万元的9笔等等。一审诉讼中,朱军红自认2015年12月赵中于以车抵债20万元,用于偿还朱军红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赵中于先后三次向朱军红出具借条,共向朱军红借款70万元,手续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赵中于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朱军红借款,朱军红要求赵中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除该70万元借款外,双方还有其他资金往来,均通过银行转款或者POS机刷卡进行,但转款或者刷卡的金额只能证明双方资金往来的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各笔资金的性质,各笔资金不能独立地证明借款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故赵中于主张其向朱军红转款35笔共计68.4万元是偿还借条上的借款本金,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朱军红自认赵中于以车抵债20万元用于偿还赵中于的借款,该20万元应从70万元中扣除,即赵中于应当偿还朱军红借款50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朱军红主张自2015年9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但赵中于应当支付朱军红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判决:一、赵中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军红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朱军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赵中于负担;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赵中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朱军红提供的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分别为2014年5月4日出借20万元、2015年8月14日出借20万元、2015年3月26日出借30万元,但其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的实际转款数额分别为2014年5月4日转款19.6万元、2014年10月14日转款21万元、2015年3月26日转款49万元。从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看,赵中于从2014年6月4日开始每月的上旬均通过赵娅玲账户向朱军红转款4000元直至2015年9月,并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每月的中旬均通过赵娅玲账户向朱军红转款5000元直至2015年7月,还从2015年4月24日起每月下旬均通过赵娅玲账户向朱军红转款10000元直至2015年7月。综合上述情况,朱军红2014年5月4日对赵中于实际出借款项数额应为19.6万元,但提前以借据载明的本金20万元按月息2%扣除了该笔借款的月息4000元;朱军红2015年3月26日对赵中于实际出借款项数额应为49万元,并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扣除了月息10000元。朱军红在2014年10月14日除向赵中于转款21万元外还向赵中于之妻雷美芹账户转款3.5万元共计24.5万元,但其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扣除了该笔借款的月息5000元。朱军红自认赵中于已偿还2014年10月14日借款中的5万元及2015年3月26日借款中的20万元,故本案中朱军红对赵中于实际出借款项的数额应为68.1万元(19.6万元+19.5万元+29万元)。尽管赵中于对车辆转让款抵扣的款项的数额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转让款的应抵扣数额超出了朱军红自认的抵扣数额,故一审法院按照20万元认定车辆转让款的抵扣数额并无不当。综上,赵中于应向朱军红支付借款本金48.1万元(68.1万-20万)及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起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赵中于向朱军红支付款项的数额并未超过其应承担的还款数额,且朱军红并未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赵中于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朱军红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赵中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