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段永臣与付超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臣,付超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673号原告段永臣,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杨克保、李振宇,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超胜,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付安民,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系付超胜父亲。原告段永臣诉被告付超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向付超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永臣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振宇,付超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付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永臣诉称,2014年5月份至12月份付超胜雇佣段永臣在浙江浙能乐清电厂做搭架子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付超胜欠段永臣工资7200元,付超胜于2015年1月4日列出工资结算表并签字进行了确认。后经段永臣多次催要,付超胜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付超胜支付工资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付超胜辩称,段永臣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段永臣是林书伟找的人,付超胜与段永臣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向林书伟索要工资,付超胜不同意偿还。案涉工程系林书领和付超胜合伙承包的,林书领委派林书伟为现场负责人。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段永臣要求付超胜支付工资7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段永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资结算表1份,据此证明付超胜欠段永臣工资7200元属实。付超胜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是给施工方的工资结算表,不应作为所欠工资的依据,段永臣与付超胜无直接的雇佣关系。对其主张,付超胜未提供证据相印证,段永臣亦不予认可,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付超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份至12月份付超胜雇佣段永臣在浙江浙能乐清电厂做搭架子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付超胜欠段永臣工资7200元,付超胜于2015年1月4日列出工资结算表并签字进行了确认,内容为“浙江浙能乐清电厂超低排放改造工程架子班人工工资结算表序号姓名加班总出勤加班补助日/工资借支路费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本人签字6段永臣无38.5无200110060083007200统计人:付超胜确认人:付超胜2015.1.4”。后段永臣以上述工资经多次催要,付超胜至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付超胜支付工资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段永臣为付超胜提供劳务,付超胜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段永臣提供劳务后,付超胜未足额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段永臣要求付超胜支付工资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付超胜主张案涉工程系付超胜与林书岭合伙承包的,段永臣与付超胜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付超胜未提供证据相印证,段永臣亦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付超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永臣工资款72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超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亮审 判 员 于建社人民陪审员 邢红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小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