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某,刘某某,唐某,南华大学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女,194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乐陵市人,大学文化,在校大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现住湖南省衡阳市。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某甲,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上诉人刘某某、唐某的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唐某的诉讼代理人文甲,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华大学,住所地:衡阳市学院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灼华,该大学校长。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5)衡蒸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谢鹏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上诉人蒋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唐某的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文甲,原审附带民事讼诉被告人南华大学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丹慧审判员 梁晓亮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冬打印质量责任人:杨丹慧 校对质量责任人:王晓冬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