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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继海、孙启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海,孙启智,黄连祥,黄帅,周兆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王继海,孙启智,黄连祥,黄帅,周兆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京林,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启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连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帅。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兆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朱宁峰,总经理。上诉人王继海因与被上诉人孙启智、黄连祥、黄帅及原审被告周兆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继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周兆奎驾驶的车辆JY7770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然接触到已经摔倒孙某的电动车,但并没有接触到孙某本人,孙某的死亡与周兆奎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证实周兆奎驾驶的车辆接触孙某的电动车时,电动车已倒地。在一审庭审中,在事故案发现场的周兆奎、王继海及证人王某都如实陈述了案发的过程,都一致证实车辆并没有碰到孙某本人,在没有其他证据来认定案发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以他们的陈述或证言为准。从案发现场的录像来看,在车辆接触电动车前,电动车已经倒地,且向前滑行数米,地上的划痕可以证实;孙某与电动车已经人车分离,且孙某与车辆处于平行位置,根本不可能接触孙某本人,从尸检报告可以证实,孙某身上无任何的碰伤或车辆碾压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孙某的死亡与周兆奎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被上诉人最基本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机动车一方的违法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因果关系的证据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主观认为“被告周兆奎的行为不排除与孙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这种推断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显然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则。孙启智、黄连祥、王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一、本案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虽然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明确的界定,但是,根据一审中提供的鉴定报告和孙某尸检的证据,可以证实事故车辆的碰撞行为与受害人孙某的伤情相吻合。并且,鉴定书也仅仅是载明在当前条件下无法对是否与人存在接触进行鉴定,并不是证实肇事车辆未与受害人存在接触。同时,交通事故对人产生的伤害,也并不是仅仅依据肇事车辆是否与人发生实际接触和碰撞进行认定的,所以,结合一审法院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车辆对受害人孙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正确。二、本案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因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直观的表述清晰双方的责任,所以,需要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证据进行综合评定,一审法院适用的证据认定规定正是梳理本案事实的法律依据,并且,在损害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中适用的赔偿标准也符合本案的事实,所以,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原审被告周兆奎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及一审判决无意见。原审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未陈述意见。孙启智、黄连祥、黄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504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周兆奎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陶阳矿路口东时,碰撞倒在路面上的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2016年7月21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肥公交证字[2016]第4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无法确定周兆奎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孙某是否接触,该事故造成孙某死亡,车辆损坏。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2016年6月20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交通事故涉及车辆的车速、痕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鉴定。2016年7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2016]痕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参考速度为43.8km/h44.5km/h;(二)、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右侧与宝岛电动自行车后轮(孙某所驾驶车辆)有接触碰撞。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对该车与人是否有接触进行鉴定;(三)、事故发生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其保险杠前部右侧与头北尾南右侧倒地的宝岛电动自行车后轮接触碰撞,事故后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滑行静止于路面,宝岛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地面滑行静止于路面;(四)、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和信号装置无异常。事故发生后,孙某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6月20日死亡,住院1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5041.02元。2016年6月29日,肥城市公安局出具肥公尸检字(2016)第82号尸检报告,据尸检情况,结合案情及现场等综合分析认为,死者孙某符合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时,天气为雨,庭审中被告周兆奎及被告王继海对事故事实陈述为“当时下着小雨,天气不好,刮大风,我正行驶中,突然见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在我前方5、6米处晃了几下摔倒了,她歪倒后倒在地面后,我的车在后面过来了,我打了方向”。庭审中被告周兆奎、王继海认为被告周兆奎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为此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为被告王继海侄女,事发时系被告周兆奎驾车送证人张某回家。孙某生于1963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时年满52周岁,其母李妙云已去世。原告孙启智与李妙云共育有三子三女,孙某系其次女。原告黄连祥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黄帅。孙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综上,三原告因其亲属孙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5041.02元;2、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3、护理费70元(70元/天×1天×1人);4、死亡赔偿金647445元{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5元(19854元∕年×5年÷6人)};5、丧葬费29098.5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703684.52元。另查明,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继海,肇事时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投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发在被告周兆奎为被告王继海提供无偿帮助过程中。庭审中原告依据被告周兆奎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要求被告周兆奎与被告王继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该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问题,即在无法确定被告周兆奎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骑车人孙某是否发生接触,且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被告周兆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通过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被告周兆奎驾驶的车辆与孙某的车辆发生过碰撞,被告周兆奎在此过程中的行为不排除与孙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虽然出具无法查清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的事故证明,但该证明本身叙述了事发地点、损坏后果等基本事实,结合受害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尸检报告,足以认定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案件事实。通过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周兆奎驾驶的车辆与死者孙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孙某损害的特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据此确认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周兆奎与孙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或过错小于对方,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周兆奎与孙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周兆奎应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周兆奎是否应与被告王继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周兆奎与被告王继海均认可两者系无偿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周兆奎存在重大过失,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周兆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继海作为实际车主、被帮工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项目计算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计算相关金额。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原告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六个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孙启智系孙某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其扶养人数为六人。关于护理费,孙某事发后住院治疗1天,本院按照护工标准,按照1人进行计算。关于处理事故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未达到给付的条件,故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共计583684.52元(703684.52元120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王继海应承担赔偿数额为350210.71元(583684.52元×6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启智、黄连祥、黄帅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王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启智、黄连祥、黄帅各项损失共计350210.71元;三、驳回原告孙启智、黄连祥、黄帅对被告周兆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启智、黄连祥、黄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1元,由被告王继海承担8353元,原告孙启智、黄连祥、黄帅承担9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事故后现场视频一份。证明:1、孙某电动车最开始产生划痕的位置有一处明显黑色地面,是一处油污地面,是孙丰华自己摔倒,并非上诉人导致,这是孙丰华摔倒的客观原因。2、孙某电动车在地面上有明显的划痕痕迹长达数米,在上诉人的车轮下也有孙某的电动车划痕,说明孙某电动车摔倒与地面产生划痕在先,上诉人汽车在后,同时根据视频画面孙某与上诉人车辆处于平行位置,上诉人车辆不可能接触到孙某本人,结合孙丰华本人的尸检报告能证明孙某身上无任何碰伤和碾压痕迹。对该视频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周兆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9日18时许,原审被告周兆奎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肥城市王瓜店镇太华路陶阳矿路口东,其保险杠前部右侧与右侧倒地电动自行车后轮接触碰撞,事故后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滑行静止于路面,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地面滑行静止于路面。事故发生后鲁J×××××小型客车静止于道路北半幅,右前轮距南路肩垂直距离340厘米,右后轮350厘米,制动印痕起点距南路肩垂直距离360厘米,制动印痕长250厘米。电动自行车静止于路北半幅,倒地刮擦印痕长770厘米。电动自行车在鲁J×××××小型客车的右前方,孙某躺在电动自行车的西面,鲁J×××××小型客车前部的右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周兆奎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孙某驾驶的右侧倒地的电动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碰撞后小型客车和电动自行车均向前滑行静止于路面。根据尸检报告,孙某系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应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孙某死亡。上诉人主张其小型客车只是与电动自行车的后轮发生接触,并未与孙某接触碰撞,其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无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驾驶人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原审被告周兆奎和孙某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继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1元,由王继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明娜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