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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5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董永喜与杨宏琴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永喜,杨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5488号申请执行人董永喜。被执行人杨宏琴。董永喜申请执行杨宏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杨宏琴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董永喜劳务费30万元及其利息,并给付垫付的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苏M×××××克莱斯勒牌汽车为本院另案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劳务费30万元及其利息、垫付的公告费560元未执行到位。案件受理费5800元、执行费4408元未交。2017年4月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卫民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许爱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