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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徐木伙与钟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木伙,钟健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421号原告:徐木伙,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钟健华,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徐木伙诉被告钟健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木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木伙向本院提出诉求:一、判令被告钟健华赔偿原告徐木伙10948.23元【其中医疗费2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误工费2905.83元(31195元/年÷365天×34天)、精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门锁维修费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17时许在家休息,被告钟健华伙同二十多人踢烂原告家门,闯入原告家,见原告就打,原告随即报警,打人者见闻纷纷逃走。清远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到场,经原告陈述事件经过,后民警将被告钟健华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钟健华承认有打人的事实,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对被告钟健华处以行政处罚。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等。经治疗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942.4元。由于被告的不法行为造成原告身心均受到伤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请求。原告徐木伙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信息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委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话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钟健华无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木伙与其邻居因建房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钟健华闯入原告家中用拳头将原告殴打致伤。2016年11月25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钟健华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事发后,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原告被诊断为:一、脑震荡;二、头皮挫伤等。原告从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4日在该院共计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942.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一、继续治疗;二、休息壹月;三、加强营养;四、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7年3月,因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由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事发后被告没有向其支付过赔偿款。另查明:原告徐木伙为农业家庭户籍;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门锁维修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清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而致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钟健华蓄意到原告家中用拳头对其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钟健华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原告因被打造成的损失,被告钟健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徐木伙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标准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原告因事件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共2942.4元,有清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伙食费即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0元/天×4天)。三、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诉讼中,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及状况,结合原告属于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的标准来计算,原告住院4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壹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83.86元【28812元/年÷365天/年×(4+30)天】,原告请求超出部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医院医嘱建议增加营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有护理需要,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本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即172元/天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该意见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住院4天计算为400元(100元/天×4)。六、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就医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就医次数及线路,可酌情给予300元交通费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一节,依照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虽然被打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损伤,对其身心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此,对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八、门锁维修费,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门锁因本次事件造成损坏及损坏所需维修金额,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件中造成的医疗费2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683.86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损失合计7226.26元。综上所述,结合被告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故被告钟健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226.26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7226.26元给原告徐木伙。二、驳回原告徐木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元,由原告徐木伙负担12元,被告钟健华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7元,本院不作退回,应由被告负担的部份,待被告在赔偿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宗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资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