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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昆山天之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卓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天之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卓金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75号原告昆山天之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915308071,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永燃路3号5号房。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卓金标准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0544923036,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孟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金家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天之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卓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天之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卓金标准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天之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汽车检具模块于2016年2月22日订立加工合同,并分三批按期交货给被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总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对发票予以签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底之前付清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后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安徽卓金标准件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检具加工报价单/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汽车配件。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发送所加工的汽车配件。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总金额为200000元,被告予以签收。2016年11月19日,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与其付款货款20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如未按此时间支付,原告将采取法律措施解决被告所欠合同货款,且被告要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逾期利息以及惩罚性违约金等费用。后因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为被告加工汽车配件,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加工款。被告签收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照付款协议所载明的期限支付加工款,现加工款均至履行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000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原被告在付款协议中对加工款的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不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开票后60天内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其中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00000元,计算期限分别为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及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卓金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天之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计算如下: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20元,两项共计3745元,由被告安徽卓金标准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汤秋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玉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