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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若富与李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若富,李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67号原告:张若富,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李天林,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张若富诉被告李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若富,被告李天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若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天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10万元及16个月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李天林辩称:1、对借款本金有异议,从原告张若富现有证据看出,转账只有4万元。2、我从2009年按照口头约定月息5分付息至2014年3月18日,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请求扣减本金。3、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我们不同意支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若富提交的证据一即《借条》一份,虽然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借条》上备注内容,以及庭审调查和当事人陈述,原告张若富与被告李天林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我院根据被告李天林的申请,调取了李天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账户交易明细,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明细表中被告李天林向原告张若富共有10笔还款记录,但此还款记录中发生在2012年3月18日即其向原告张若富出具借条之日之后的只有2笔,每笔还款5000元,对该2笔还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3月2日,原告张若富通过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李天林支付借款4万元,另向被告李天林支付部分现金,经被告李天林认可,原告张若富共计支付借款95000元。被告李天林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张若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若富现金壹拾万元整”,落款:“借款人:李天林、2012.3.18”。后被告李天林按照月利率5%向原告张若富支付部分利息,并于2014年3月18日在其向原告张若富出具的《借条》上将落款日期中的“2012”改成“2014”,另备注:“其中包括壹拾陆个月利息没给”。现因原告张若富向被告李天林催要借款未果,故成诉。2、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进行对账并在《借条》中备注“包括壹拾陆个月利息没给”的情况,认定被告李天林已经按照月利率5%向原告张若富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8日,即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4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若富与被告李天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李天林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张若富在交付借款时违反法律规定扣除利息,故,对其要求被告李天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仅对其实际支付的9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被告李天林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应当扣减本金:截止2012年11月18日,其应付利息22800元(95000元×3%×8月=22800元),实际支付8个月利息40000元,多支付的17200元应扣减本金,尚欠本金77800元(95000元-17200元=77800元)。对未支付利息部分,本院依年利率24%予以支持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若富借款本金77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78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若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天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雪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