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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福海县联强多孔砖厂、福海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砖厂与孙福东、杨义学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中静,张银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43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海县联强多孔砖厂。经营场所: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阿吾提克村。 经营者:屈传玉,男,1958年7月6日出生,住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海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砖厂。住所地:福海县良种场。 负责人:王桂芹,系该砖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若男,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军萍,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住福海县。系该砖厂负责人王桂芹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福东,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学,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福海县。系已注销的福海砖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渠卫华,女,汉族。系已注销的福海县东山砖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海县传岺砖厂。经营场所:福海县良种场。 经营者:马传岺,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住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加才(系马传岺之子),住福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海县福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海县良种场。 法定代表人:方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保华,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住福海县。 上诉人福海县联强多孔砖厂(以下称联强砖厂)因与上诉人福海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砖厂(以下称建安砖厂)、被上诉人孙福东、杨义学、渠卫华、何保华、福海县传岺砖厂(以下称传岺砖厂)、福海县福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强砖厂的经营者屈传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上诉人建安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若男、侯军萍,被上诉人孙福东、杨义学、传岺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加才、福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渠卫华、何保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强砖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联强砖厂一审的诉讼请求,即支付2013年砖厂承包费16万元,2014年砖厂承包费100万元。二、由建安砖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解除问题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既认定联强砖厂在对方重大违约的情况下,可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建安砖厂非解除权人,双方合同未解除,同时又认定建安砖厂实际于2014年2月20日终止合同履行,最终以此判定只给付联强砖厂2013年承包费,而不给付2014年承包费,违背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二、一审判决就承包费支付数额问题认为,依据合同法,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以此判定2014年承包费不予支付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孙福东打给屈传玉妻子的56万元均系承包费,属认定事实错误。 建安砖厂答辩称:2014年联营已经解除,不应当承担2014年的补偿金。2013年联营有10家砖厂,6家生产,4家停产,2013年9月22日孙福东通知停产的4家砖厂,2014年自行生产,合同解除,2014年2月,商定2013年的承包费按70%支付,屈传玉均参加会议。已付56万元的情况,已经多次向法庭提供付款财务凭证可以佐证。联强砖厂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 孙福东答辩称:联营砖厂只运行了2个月就经营不下去了,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违约金,联强砖厂不生产,是采矿证到期,不是合同原因。 杨义学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联强砖厂上诉请求。 传岺砖厂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联强砖厂上诉请求。 福城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联强砖厂上诉请求。 渠卫华、何保华未答辩。 建安砖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联强砖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联强砖厂承担。事实和事由:一、建安砖厂与联强砖厂等五被上诉人是联营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合同解除时间和通知方的认定错误。2013年7月停止联营,2013年9月召开会议通知联营合同解除。三、联营各方应承担2013年70%的承包费,联强砖厂实际超额收到承包费。双方合同自2013年7月已通知解除,承包费应当按半年计算。四、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基数错误。一审判决认为2014年承包费由于联强砖厂未采取措施而导致扩大损失,建安砖厂不承担责任,但判决建安砖厂承担违约金的基数包括2014年的承包费,违约金计算错误。 联强砖厂答辩称:建安砖厂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联强砖厂是与孙福东签订合同,纵然建安砖厂追认孙福东签约行为,联强砖厂亦不认可。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是联营,更没有证据证明联强砖厂与建安砖厂签订的合同与联营有关。建安砖厂单方解除合同时间是2014年2月,建安砖厂不认可,联强砖厂也不认可,一审判决合同终止时间认定错误。建安砖厂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补偿费和违约金。 孙福东答辩称:同意建安砖厂的上诉请求。 杨义学答辩称:一审判决杨义学等5位被告与案件无关,与事实相符。建安砖厂与联强砖厂签订的合同,是单线签订的。至于账目如何计算,那是联营内部的问题,与联强砖厂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向联强砖厂支付2013年全年承包费与事实不符,应当按照70%支付。5位被上诉人与建安砖厂没有联合经营。 传岺砖厂答辩称:同意杨义学的答辩意见。 福城公司答辩称:同意杨义学的答辩意见。 渠卫华、何保华未答辩。 联强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孙福东向联强砖厂支付2013年砖厂承包费60万元,2014年砖厂承包费100万元;2.判令孙福东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解除砖厂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17日建安砖厂委托孙福东与联强砖厂的经营者屈传玉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联强砖厂将其所有的两座砖厂的砖窑和配套设施发包给建安砖厂,约定由生产的砖厂即建安砖厂给不生产的砖厂即联强砖厂承包费予以补偿,合同履行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承包费每年100万元,承包费的给付方式为每年的5月、6月、7月各支付当年的承包费30万元,2013年已支付定金10万元用于折抵当年承包费,2014年、2015年的承包费余额100万元给付期限及方式未约定。建安砖厂每逾期一次支付承包补偿金即属违约。合同签订后,联强砖厂按合同约定将砖厂承包给建安砖厂。另查明,孙福东先后以打卡方式支付屈传玉妻子李春玲56万元承包费。还查明,2014年2月20日八家砖厂负责人开会商议相关事宜时,孙福东以口头方式当面向屈付玉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屈传玉听后未作表态,之后离开现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孙福东受建安砖厂委托与屈传玉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孙福东与建安砖厂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且建安砖厂法定代表人王桂芹庭审中认可孙福东系受其委托,依法应由建安砖厂作为合同的承包方承担支付承包费的民事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签订的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也不能向第三人附加义务,据此,杨义学、渠卫华、何保华、传岺砖厂、福城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关于砖厂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孙福东受建安砖厂负责人王桂芹委托与屈传玉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砖厂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联强砖厂经营者屈传玉与建安砖厂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期限三年,合同总标的额为300万元,建安砖厂只履行了小部分合同义务,只支付了小部分的承包费,建安砖厂于2014年2月20日明确告知屈传玉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解除该砖厂承包合同,此时建安砖厂已构成重大违约,合同目的显然不能实现,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联强砖厂经营者屈传玉作为守约方依法可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虽建安砖厂向屈传玉主张解除合同,但其作为违约方并非解除权人,建安砖厂对屈传玉口头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砖厂承包合同未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10日,至今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该砖厂承包合同已失效,无需判决解除合同,实际上建安砖厂已于2014年2月20日终止对合同的履行。关于建安砖厂是否应支付承包费以及应支付多少的问题。砖厂承包合同既然有效,也未解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安砖厂应支付砖厂承包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建安砖厂已委托孙福东向屈传玉的妻子李春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3年承包费56万元,2013年的承包费仍有44万元未支付,建安砖厂应当支付,对联强砖厂主张2013年承包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44万元予以支持。对于联强砖厂要求支付2014年承包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在建安砖厂2014年2月20日明确告知联强砖厂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联强砖厂明知建安砖厂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联强砖厂完全可以解除合同将砖厂收回恢复生产,2014年的承包费损失显然可以避免。但联强砖厂并未采取任何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扩大的2014年承包费损失建安砖厂不承担责任,故对联强砖厂主张2014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安砖厂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未付合同款的千分之三,且联强砖厂只主张两年的承包费及违约金,违约金为未付合同款1440000元×3‰=4320元,故对联强砖厂主张赔偿违约金43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建安砖厂共计应给付联强砖厂经营者屈传玉砖厂承包费及违约金444320元。关于联强砖厂申请调查取证及鉴定的问题。因申请调查取证及鉴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海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海县联强多孔砖厂经营者屈传玉承包费及违约金共计444320元;二、孙福东、杨义学、渠卫华、何保华、福海县传岺砖厂、福海县福城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福海县联强多孔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6.4元,由福海县联强多孔砖厂负担13899.2元,由福海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砖厂负担5387.2元。 二审期间,联强砖厂、建安砖厂、杨义学、传岺砖厂、福城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孙福东提供《工商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是一个联营体,账户虽然是孙福东的名字,但钱是联营体的。 联强砖厂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联强砖厂只与孙福东存在合同关系,其资金从何而来、是否联营与联强砖厂无关。 建安砖厂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认可。 杨义学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传岺砖厂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福城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当时确实打过钱。 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屈传玉和孙福东签订的合同是否已解除,如未解除,应否解除;建安砖厂、孙福东应否向联强砖厂支付2013、2014年砖厂承包补偿金及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7日,孙福东与屈传玉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2月20日,孙福东以口头形式通知屈传玉解除合同,屈传玉庭审中认可收到该通知,但其并未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屈传玉收到孙福东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视为对解除合同认可。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于2014年2月20日解除。《砖厂承包合同》虽由孙福东签订,但其本人并无砖厂,建安砖厂也确认其是代表建安砖厂与屈传玉签订合同,故《砖厂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建安砖厂,应由建安砖厂支付承包补偿金及违约金。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的结算条款和清算条款的效力。建安砖厂应当支付2013年的承包费,扣除已支付的56万元,尚欠联强砖厂44万元,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320元(44万元×3‰)。联强砖厂主张的2014年承包费,因合同已于2014年2月20日解除,联强砖厂未提出异议,应积极采取措施,将砖厂发包他人或自行组织生产,避免损失扩大,但联强砖厂并未采取任何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故对联强砖厂主张2014年承包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2014年承包费作为违约金基数计算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建安砖厂所称应由联营体承担责任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 综上,联强砖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建安砖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海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孙福东、被告杨义学、被告渠卫华、被告何保华、被告福海县传岺砖厂、被告福海县福城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福海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福海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福海县联强多孔砖厂承包补偿费及违约金共计441320元; 四、驳回上诉人福海县联强多孔砖厂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286.40元,由上诉人福海县联强多孔砖厂负担14014.20元,上诉人福海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砖厂负担527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5元,由上诉人福海县联强多孔砖厂负担15294元,上诉人福海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砖厂负担79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建军 审 判 员 胥彩霞 代理审判员 波拉提克卡拜 二○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忠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