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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某,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3年3月7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狄某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虹景路路口往北30米处时,与道路右侧路边038号路灯杆发生相撞,致车辆和路灯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狄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5mg/100ml。另查明,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狄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狄某对损坏的路灯杆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1、张某2、柯某、朱某、毛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122交通事故接警信息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狄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狄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狄某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狄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