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字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红娟与南阳亿通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倪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娟,南阳亿通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倪九峰,曹广林,王冰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字3272号原告:袁红娟,女,生于1977年10月28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南阳亿通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新兴居委会柏营开发区(城关四小后)。法定代表人:倪九峰,公司经理。被告:倪九峰,男,生于1980年9月20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曹广林,男,生于1962年3月24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王冰霜,女,生于1989年8月12日,汉族,住唐河县。原告袁红娟与被告南阳亿通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倪九锋、曹广林、王冰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洪、被告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九锋、被告倪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广林、王冰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亿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倪九锋、曹广林、王冰霜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亿通公司向原告袁红娟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亿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7月19日,被告亿通公司再次向原告袁红娟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亿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亿通公司将8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6日,将4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8日,下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下欠利息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亿通公司偿还借款及下欠利息。被告倪九锋、曹广林、王冰霜系被告亿通公司的股东,在亿通公司注册时没有实际出资,故要求被告倪九锋、曹广林、王冰霜对被告亿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亿通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由于公司周转困难,暂无能力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倪九锋辩称,亿通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该借款属于公司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倪九锋作为公司股东不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广林、王冰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亿通公司向原告袁红娟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亿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显示:“借据借款单位南阳亿通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付款人袁红娟借款金额8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加盖亿通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倪九锋印章”。2014年7月19日,被告亿通公司向原告袁红娟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亿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显示:“借据借款单位南阳亿通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付款人袁红娟借款金额4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加盖亿通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倪九锋印章”。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亿通公司将8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6日,将4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8日,下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下欠利息一直未付。另查明:倪九锋、曹广林、王冰霜于2013年5月7日向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亿通公司,申请注册资本为480万元,曹广林出资192万元,倪九锋出资144万元,王冰霜出资144万元,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15日对被告曹广林、倪九锋、王冰霜出资情况作出验资报告,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15日对倪九锋、王冰霜、曹广林出资情况进行核查,2013年5月16日,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亿通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亿通公司向原告袁红娟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亿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却未能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袁红娟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袁红娟要求被告亿通公司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亿通公司仅将利息分别支付至2015年2月7日和2015年2月19日,故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倪九锋、王冰霜、曹广林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倪九锋、王冰霜、曹广林在亿通公司设立时已将注册资金出资到位,故原告此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倪九锋、王冰霜、曹广林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广林、王冰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亿通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红娟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红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南阳亿通企业形象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贾 颖人民陪审员 胡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