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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宏林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林,大庆石油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林,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买断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贺,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宏林因与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宝、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贺、张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林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472号民事判决,改判大庆石油管理局支付拖欠的工资148,200元及利息107,090元,合计255,290元;二、诉讼费用由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大庆油田装备制造集团修理一分厂走保车间主任卜福生雇佣我,在2001年1月至2004年3月在走保车间从事管理车间的生产、材料、售后服务以及后勤工作,但是工资一直未支付。另查卜福生任走保车间主任期间,其与车间系内部承担(承包)的性质,雇佣我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雇佣行为系卜福生个人行为、与大庆石油管理局无关,明显错误。首先,从用工主体上看,卜福生系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的负责人,他聘用我的行为是代表单位。一审法院根据内部承包关系认定为个人聘用行为,是内部承包关系对抗外部的事实劳动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从工作内容上看,我从事管理车间的生产、材料、售后服务以及后勤工作,都是公司的工作内容,不是卜福生个人的工作范畴。最后,从工作时间上看,2001年1月至2004年3月均是卜福生担任走保车间主任职务期间,以上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大庆石油管理局辩称,王宏林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本案据王宏林表述发生于2001年-2004年,距其提起诉讼长达十余年,此期间,王宏林从未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我方主张过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王宏林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其并未提交任何与其所主张职务行为的相关书面证据如工资表、签字或登记等。王宏林虽在诉讼中提交了卜福生为其出具的所谓欠条,但该份欠条不应采信。卜福生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此时欠条中所称的走保车间已经不存在,卜福生也不是走保车间的工作人员,卜福生无权也不具备以走保车间主任名义出具债权凭证的权利能力,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只能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方,对王宏林不能产生所谓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王宏林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我方提供的书证之间存在矛盾,证人证言之间也存在矛盾。我方提供的工资表表明卜福生2002年才在走保车间工作,其出具欠条时间为2001年,与工资表不符,能够证明王宏林与证人相互串通损害我方利益与国家利益。王宏林主张的工资明显与当时工资收入标准不符。王宏林主政工资收入为3800元,而据当时的工资表记载,卜福生工资收入尚在1000元左右,王宏林所主张的工资收入明显高于其所谓受雇于卜福生的工资,也能表明其主张的工资是假的。另一方面说明王宏林与卜福生存在串通,损害我方利益与国家利益。一审庭审中,卜福生明确表明其在外雇人员的过程中,由其个人支付相关工资报酬,结合王宏林起诉状,如果卜福生雇佣王宏林的事实存在,也只能是卜福生与王宏林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王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庆石油管理局支付拖欠的工资148,2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07,090元,合计255,2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初,本案证人卜福生任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大庆油田装备制造集团修理一分厂走保车间主任。王宏林受走保车间主任卜福生的聘用,2001年1月至2004年3月在走保车间从事管理车间的生产、材料、售后服务以及后勤工作。但王宏林2001年1月至2004年3月的工资走保车间一直未给付。2014年8月14日,原走保车间主任卜福生以走保车间的名义在收回原欠条的情况下,又给王宏林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宏林2001年1月-2004年3月计39个月工资,每月3800元,合计148,200元整,因单位种种原因此工资一直没有给付,原条以收回”。现王宏林主张的此笔工资一直未给付,故王宏林诉至法院,要求大庆石油管理局给付拖欠的工资148,200元及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7,090元,计255,290元整。另,卜福生在任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大庆油田装备制造集团修理一分厂走保车间主任期间,其与车间系内部承包性质,除了王宏林外,还雇佣了其他人员,其他人员的工资都是由卜福生支付。王宏林到走保车间工作时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卜福生在走保车间解散时亦未将拖欠的王宏林工资列入单位账目。再,王宏林于2016年1月7日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01年1月至2004年3月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2001年1月至2004年3月工资148,200元,并加付利息107,090元。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人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受理期限未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卜福生在任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大庆油田装备制造集团修理一分厂走保车间主任期间,2001年1月-2004年3月雇佣王宏林到走保车间工作的事实,除了卜福生予以认可外,还有证人王志文、张翼胜予以证实,故对于王宏林于2001年1月-2004年3月受雇到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走保车间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卜福生任走保车间主任时与车间系内部承包性质,卜福生除了雇佣王宏林之外还雇佣了其他人员,其他人员的工资都是由卜福生支付。王宏林在走保车间工作时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卜福生在走保车间解散时亦未将拖欠的王宏林工资列为单位账目,故卜福生雇佣王宏林到走保车间工作应视为卜福生个人行为,与大庆石油管理局无关,王宏林要求大庆石油管理局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宏林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宏林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存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其主要特征为:劳动者系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之间存在职业上的从属关系,即劳动者须遵守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有权指派劳动者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属于劳动者劳动职能范围内的任务等。本案中,王宏林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宏林亦未举证证实其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之间存在职业上的隶属关系、或平时受大庆石油管理局管理或指派完成劳动任务等。且本案王宏林以聘用其的卜福生是代表大庆石油管理局为由主张其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但卜福生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担任原大庆石油管理局装备制造集团修理一分公司走保车间主任期间,该“走保车间”与“修理一分公司”为目标责任承包关系,该“走保车间”只有卜福生与一女性职工是“修理一分公司”开支,其余人员包括王宏林均为外雇人员,工资均为自筹。因此,王宏林主张其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铁峰审判员  齐少游审判员  杨社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明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