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爱学、王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学,王秋红,王爱君,赵文恋,李博,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81执67号申请执行人王爱学,男,200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申请执行人王秋红,女,193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申请执行人王爱君,女,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申请执行人赵文恋,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被执行人李博,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巨鹿县。被执行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宏。第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本院在执行王爱学等人申请李博、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第三人因系按法定程序从被执行人分立出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全来审判员 刘长岗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