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魏金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魏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以东曲江国际金融中心1层10105-10106房间及13-15层。负责人邓雅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蓝田县向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金明,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村民,现在西安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信(系魏金明之父),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魏金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通运输公司)、魏金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7时30分许,魏金明驾驶陕E×××××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沥青拌合料严重超载(该车辆核载8吨,实载29吨),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KM+600M处(蓝田县玉山十字)时,因其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车辆(经鉴定该车重车连续下坡行驶,频繁使用行车制动系统,使制动器温度过高,出现严重的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制动效能显著下降致车辆失控),致陕E×××××号车辆失控后与十字南侧同方向行驶的郑宏超驾驶的蓝田县蓝通运输公司所有的陕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陕E×××××号车辆上乘坐人刘奇刚、陕A×××××号车辆上乘坐人阮超、陈淑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3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金明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车辆且违规超载是造成事故的���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宏超、刘奇刚、阮超、陈淑芳无责任。后交警部门将蓝通公司车辆返还蓝通公司,蓝通公司将车辆拖回,支出拖车费1500元。2015年7月1日—8月8日,蓝通公司将其车辆交给蓝田县通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90639元。2015年8月7日,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蓝通公司车辆损失作出蓝价鉴字(2015)49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蓝通公司车辆损失总额90639元。后蓝通公司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蓝通公司车辆损失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73676.20元。2016年4月5日,蓝通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根据蓝通公司的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蓝通公司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论为:涉案车辆的日停运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27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394.00元(人民币叁佰玖拾肆元整),蓝通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魏金明认为蓝通公司车辆占道,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魏金明给渭南市标准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拉货,在拉货过程中出现超载、无证驾驶等情况,渭南市标准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也应承担责任,申请追加渭南市标准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申请,亦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蓝通公司最后意见为:拖车费1500元、车辆损失90639元、停运损失28762元、鉴定费3000元、估价费2500元,共计126401元,扣除其车辆保险公司赔偿的73676.20元,剩余52724.80元,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魏金明全部承担。因魏金明的代理人魏海信第二次庭审时未到��,本案无法进行调解。另查明,魏金明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魏金明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等;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与魏金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部分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魏金明作出明确说明。本起交通事故��生在以上保险期内。蓝通公司在原审诉称,2015年5月27日7时30分许,魏金明驾驶陕E×××××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沥青拌合料严重超载,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KM+600M(玉山十字)时,因其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致陕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蓝通公司驾驶员郑宏超驾驶的陕A×××××号车辆发生碰撞,致蓝通公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蓝通公司车辆被送往蓝田县通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花费90639元。2016年3月1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理赔蓝通公司车辆维修费72511.20元,蓝通公司仍有18127.80元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2015年6月23日,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蓝通公司无责任。魏金明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现诉讼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魏金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蓝通公司车辆维修费18127.80元、估价费2500元、营运损失待定,以上共计20627.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魏金明在原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魏金明驾驶的车辆失控后,鸣笛打双闪,两车发生碰撞,蓝通公司的车辆占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但事故认定书认定蓝通公司无责任,故不同意赔偿蓝通公司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魏金明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不计免赔险30万元,故其公司首先核实该车辆相应有效证件后在不存在免赔和拒赔的情况下,先由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合理损失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由其进行赔偿。蓝通公司请求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魏金明未能提交有���证件则应按无证驾驶对待其不予赔偿,其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如魏金明提交合法有效证件,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该车超载,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其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魏金明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魏金明车辆行驶证依法审验和驾驶人员驾驶证依法审验的前提下,愿意对蓝通公司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驳回。蓝通公司请求的车辆维修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关规定予以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与魏金明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时未就其公司免责部分的条款采取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魏金明作出明确的说明,故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魏金明不产生相应的约束力,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蓝通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蓝通公司请求的车辆损失,根据蓝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车辆损失90639元、拖车费1500元,扣除蓝通公司车辆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73676.20元,剩余18462.80元,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16462.80元。根据鉴定报告,蓝通公司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394元,事故发生后,蓝通公司车辆一直由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2015月6月23日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并将车辆返还蓝通公司,后蓝通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8日将其车辆在蓝田县通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故蓝通公司车辆停运期间共计74天,蓝通公司车辆停运损失共计29156元,蓝通公司请求2876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蓝通公司请求的评估费2500元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蓝通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损失共计45224.80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该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蓝通公司,魏金明对蓝通公司的上述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魏金明虽主张蓝通公司车辆占道,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渭南市标准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本起事故也应承担责任,但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魏金明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90639元、拖车费1500元、停运损失28762元中的47224.8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45224.80元。二、驳回原告蓝田县蓝通运输有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魏金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315元(原告已���交),由被告魏金明负担。宣判后,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魏金明驾驶的陕E×××××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在投保时该车辆的适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故该车辆需具备司机驾驶证、资质证以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后方可合法上路行驶。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问:”第五款之规定:“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质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四项第一款之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本案中,车辆陕E×××××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营业货车,该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前提是车辆的证件齐全且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从本案开庭至结束一直未见到任何合法有效的证件,故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约定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还要向野淑苗等人支付赔偿款93339元,申立峰3645元,张瑞继8532元,辛巧侠等人103869元,李小堂60615元,本案是45224.8元,共计315224.8元,已经超过30万元限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原审错误,依法判决,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号民初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赔偿45224.80元”部分,并依法改判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蓝通运输公司、魏金明承担。蓝通运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魏金明已经按照相应的程序成功办理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保险,说明魏金明符合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的投保条件,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说的魏金明不符合投保条件不存在,魏金明的车辆运营合法,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应该尽到其释明义务,在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释明义务的情况下,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应该按照保险责任赔偿损失。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魏金明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车辆有手续,但是我没有办法提供,可以上网调取。保险不是我买的,所以保险公司有没有说有一部分是免赔的我不知道。车辆当天是六车连撞,事故发生后过了很久才给他判定无责任,这次事故是客运车在十字路口下人同时还占道才造成的,蓝田交警队认定责任错误。蓝通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队出具的两份责任认定书检验车的事故原因不一样,我不服交警队的责任认定。至于民事事故赔偿部分应该由渭南市标准化养路公司承担,因为我们是给标准化养路公司拉东西,他们公司说如果车辆被交警路政拦住都由他出面解决。车辆超载是因为标准化养路公司要求我们超载,不超载他们不用我们的车。二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称,其公司赔偿损失的前提是车辆的证件齐全且合法有效,从本案开庭至结束一直未见到任何合法有效的证件,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认可魏金明在办理涉案车辆保险时,提供了车辆的所有权证,行驶证。在本案诉讼中,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未提交魏金明投保的涉案车辆无相关证件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且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主张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对该免责条款,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未举证其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但魏金明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为30万元,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野淑苗等人诉讼的案件中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额是93339元,申立峰诉讼案件中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额是3645元,张瑞继诉讼案件中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额是8532元,辛巧侠等人诉讼案件中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额是103869元,李小堂诉讼案件中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额是60615元,故本案太平洋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额为30000元,其余15224.8元由魏金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基本正确,唯计算赔偿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90639元、拖车费1500元、停运损失28762元中的47224.8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2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30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魏金明赔偿蓝田县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52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