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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4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4648郭春祺与XX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春祺,XX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648号申请执行人:郭春祺,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国,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吾,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申请执行人郭春祺与被执行人XX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XX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郭春祺支付工程款468873元,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已减半收取),由XX吾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有一号牌为苏J×××××的车辆,但未能实际扣押,除此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