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盘锦市天祥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市天祥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204号原告:盘锦市天祥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郭玉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维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含秋,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朱清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该公司员工。原告盘锦市天祥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市天祥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维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含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合计695,785.33元;2.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3时36分,王伟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兴隆台区辽河南路与友谊街交叉路口(辽友岗)时,与聂尧骑电动车侧面相撞,致电动车驾驶人聂尧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聂尧无责任。因为王伟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95,785.33元,其中医药费34,786.33元,营养费15.00元/天×5天=75.0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天×5天=175.00元,护理费200.00元/天×5天×2=2000.00元,死亡赔偿金31,126.00元/年×20年=622,52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电动车2,600.00元,交通费6,400.00元(120去沈阳往返)+500.00元=6,900.00元。另,王伟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系盘锦市天祥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承保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承保商业险。在刑事案件中,已经对被害人赔偿完毕。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既然参加了保险,故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全部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药费扣除乙类药的5%,丙类药不承担,伙食补助费按20.0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应当按往返一次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综合示范条款》,包含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00元和不计免赔责任。对于原告诉求,在原告按约定提供事故证明,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同意按照道路交通损害2016年赔偿标准,在扣除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后由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医药费按照合同约定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核销,即乙类药赔偿95%,自费药不予赔偿。受害者因伤在重症监护室救治,未发生伙食及营养费,不同意承担上述两项费用。交通费因本案伤者多次未经医疗机构批准自行转诊,且交通费不符合当地一般实际水平,故交通费我公司承担不应超出5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需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保险法》规定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第六、七款之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和诉讼费、仲裁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者聂尧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大洼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盘锦市大洼区事业性收费(殡葬)统一收费明细一份、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投保单、死者聂尧个人档案、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3时36分,王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兴隆台区辽河南路与友谊街交叉路口(辽友岗)时,与聂尧骑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聂尧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认定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聂尧无责任。2016年10月27日,死者聂尧家属收到该起事故赔偿款730,000.00元。另查,王伟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归原告盘锦市天祥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王伟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2016年2月18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盘锦市天祥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8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2016年8月31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原告盘锦市天祥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二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死聂尧者因事故共住院5天,其中ICU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3天,故护理费应为610.32元(37,127.00元/天÷365天×3天×2)。丧葬费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为26,729.00元。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聂尧的死亡赔偿金即622,520.00元(31,126.00元/年×20年),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聂尧符合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1,386.83元,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乙类药的5%和自费药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386.83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3,400.00元,并提供沈阳急救中心收费票据一张,二被告虽提出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2,60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过高,该电动车在事故中虽有毁损,但没有达到报废程度,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1,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费用,根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急诊记录和盘锦市中心医院的两份住院病案显示,聂尧事故后处于持续昏迷状态,且禁食水,故对原告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86,14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1,500.00元,其余564,646.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盘锦市天祥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21,5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财产损失1,5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盘锦市天祥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564,646.15元(死亡赔偿金512,520.00元、医疗费21,386.83元、护理费610.32元、丧葬费26,729.00元、交通费3,4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8.00元,减半收取5,379.00元,由原告盘锦市天祥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承担60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承担47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满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