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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韩庆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韩庆良,李文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永康路永康小区门店。负责人:王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庆良,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固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涛,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固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庆良、李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8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韩庆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文涛未发表答辩意见。韩庆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42.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20时,被告李文涛驾驶冀R×××××福田重型货车沿廊涿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廊涿高线孙家务村西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固安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在固安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被诊断为下唇皮肤绝贯通伤、胸部闭合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共支付医疗费6052.31元,其中李文涛支付的6000元。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45天、护理期8天、营养期8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700元、停车费1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6089.5元。原告在固安县××固安镇庆良小吃店,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文涛驾驶的冀R×××××福田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951.1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文涛驾驶的冀R×××××福田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6052.31元,其中2015年9月12日注射费3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无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063.4元、护理费836.4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司法医学鉴定及鉴定费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700元,属原告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6089.5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0491.61元。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妻子杜先霞受伤,本院在另一案件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先霞医疗费77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50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9.9元、误工费4063.4元、护理费836.4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7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9259.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即11131.91(20491.61元一9259.7元一100元)。停车费1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李文涛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文涛垫付的5900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庆良合理损失20491.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9259.7元(659.9元+4063.4元+836.4元+1000元+700元+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31.91元。二、原告韩庆良返还被告李文涛5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文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范围,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鉴定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李文涛负担,从李文涛垫付的费用中进行扣除。综上所述,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二、韩庆良合理损失19691.61元(计算方式20491.61元-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韩庆良9259.7元(659.9元+4063.4元+836.4元+1000元+700元+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31.91元(计算方式11831.91元-800元);三、韩庆良返还被告李文涛5100元。(计算方式5900元-800元)。四、驳回韩庆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文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叶振平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