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30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树和、赵庆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和,赵庆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5刑初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树和,男,1967年4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被告人赵庆军,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梨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树和、赵庆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树和、赵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庆军开三轮车拽着其父亲赵树和刚收购的废旧三轮车回家途中,当行至鸡西市梨树区穆棱矿原老二井附近一十字路口时,遇到在该路口烧纸的隋某2和被害人隋某1,因道路狭窄,赵树和、赵庆军父子的三轮车无法通过,隋某1让赵庆军转大弯通过,致使赵树和所开三轮车掉进沟里,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庆军用拳脚殴打隋某1,赵树和拿起三轮车上的铝制秤杆打击隋某1左肩胛骨处,将其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隋某1左侧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十级残。经侦查,被告人赵树和、赵庆军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树和、赵庆军二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树和、赵庆军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树和、赵庆军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树和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被告人赵庆军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庆军开三轮车用绳子拽着被告人赵树和刚收购的废旧三轮车回家途中,当行至鸡西市梨树区穆棱矿原老二井附近一十字路口时,遇到在该路口烧纸的隋某2和被害人隋某1,因道路狭窄,赵树和、赵庆军的三轮车无法通过,隋某1让赵庆军转大弯通过,随即赵树和下车,赵庆军的三轮车一启动致使赵树和所开三轮车掉进沟里,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庆军用拳脚殴打隋某1,赵树和拿起三轮车上的铝制秤杆打击隋某1左肩胛骨处,将其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隋某1左侧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十级残。经侦查,被告人赵树和、赵庆军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赵树和、赵庆军与被害人隋某1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树和、赵庆军向被害人隋某1赔礼道歉,自愿认罪,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隋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0.00元。被害人隋某1对被告人赵树和、赵庆军给予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赵树和、赵庆军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秤杆照片;2、书证被告人赵树和、赵庆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隋某1住院病历、办案说明等;3、证人隋某2、那某某、徐某某、付某某、段某1、段某2、于某某、肖某某、陈某的证言;4、被害人隋某1的陈述;5、被告人赵树和、赵庆军的供述和辩解;6、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7、现场平面图;8、光盘4张。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树和(持械)、赵庆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树和、赵庆军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树和、赵庆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树和、赵庆军能与被害人隋某1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隋某1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被告人赵树和、赵庆军可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赵树和、赵庆军均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树和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庆军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希文审 判 员  徐 成人民陪审员  张福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