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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汉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敬某某家,以被害人修建车库的行为影响到自己家的车辆通行为由进行阻止,欲推倒在建的车库围墙,敬某某见状从刘某某身后进行拉扯,刘某某随即转身猛推敬某某胸部,致使敬某某跌倒受伤。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敬某某左耻骨下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龚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敬某某的陈述、病历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间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刘某某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匡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