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郅麦囤与王开亿、张永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麦囤,王开亿,张永奎,焦红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606号原告:郅麦囤,男,汉族,1962年11月22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王开亿,男,汉族,1975年4月2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张永奎,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焦红恩,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法,男,汉族,1959年12月8日出生,住巩义市孝义办事处烈姜沟村孝沙北区。原告郅麦囤与被告王开亿、张永奎、焦红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麦囤、张永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亿、焦红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郅麦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被告王开亿因搞建筑资金困难,经被告张永奎、焦红恩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使用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被告王开亿缺席未答辩。被告焦红恩辩称,张永奎为了让王开亿买平安保险,从而得到提成,经张永奎联系、介绍,王开亿向原告郅麦囤借款5万元,在王开亿出具借条时,双方让焦红恩在1张空白纸上签名。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但至今被告焦红恩不知道王开亿的还款情况。焦红恩与郅麦囤并不认识,没有必要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王开亿因承包修路工程拖欠焦红恩2万多元,故焦红恩不是担保人。被告张永奎辩称,被告张永奎担保属实,但借款由被告王开亿使用,被告张永奎不愿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经被告焦红恩、张永奎担保,原告郅麦囤借给被告王开亿5万元,约定月利率3%,用期3个月,被告王开亿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记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用期三个月(3月5日-6月5日),月息3%,每月30日付清当月利息。借款人:王开亿连带保证人:焦红恩张永奎2013年3月5号。”焦红恩、张永奎在王开亿出具的借条上连带保证人后面签名。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开亿偿还了第1个月的利息,张永奎偿还了第2、第3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开亿借原告郅麦囤5万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王开亿、张永奎仅偿还原告3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拖欠至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红恩、张永奎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王开亿偿还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郅麦囤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焦红恩、张永奎对以上被告王开亿归还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开亿追偿。三、驳回原告郅麦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开亿、焦红恩、张永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杜裕禄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世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