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孔氏装饰镀膜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信天翁印务有限公司、钱顺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孔氏装饰镀膜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信天翁印务有限公司,钱顺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86号原告:上海孔氏装饰镀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孔月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士中,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信天翁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华丹,执行董事。被告:钱顺根,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孔氏装饰镀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氏公司)诉被告上海信天翁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天翁公司)、钱顺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士中,被告钱顺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天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庆镇产业结构调整(建设用地减量化)项目补贴协议及退房协议》(以下简称《补贴退房协议》);2.两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万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起至2015年,原告一直承租浦东新区合庆镇友谊村联星路XXX弄XXX号厂房(以下简称系争厂房)。原告在经营中,添置了大量的机器设备,搭建了房屋。承租期间,原告一直将租金支付给钱顺根。钱顺根是上海鹏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26日,鹏成公司原股东钱顺根和顾国良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华丹和徐晓敏,公司名称也变更为信天翁公司。由于合庆镇政府建设用地结构调整,原告承租的厂房纳入拆除范围,2015年12月10日,钱顺根在未向原告出示拆迁补偿协议及出示虚假的评估报告且以并不存在的鹏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贴退房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是两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故请求撤销该协议。被告信天翁公司未到庭作答辩。被告钱顺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补贴退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钱顺根才是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原告的租金也是支付给钱顺根的。信天翁公司并非租赁合同主体,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1日,钱顺根作为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由鹏成公司将系争厂房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4月,经股东会决议,钱顺根将其持有的鹏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他人,钱顺根不再担任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鹏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信天翁公司。2011年5月,工商部门准予变更公司的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登记。2012年1月1日,钱顺根以鹏成公司的名义(此时鹏成公司已经不存在)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将系争厂房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钱顺根个人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孔月佳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双方均未盖章。2013年1月1日,钱顺根以鹏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将系争厂房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钱顺根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12月10日,钱顺根以鹏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补贴退房协议》。协议载明,因土地减量化,双方协商鹏成公司补偿原告46.80万元;原告保证在2015年12月20日前搬离。之后,钱顺根将补偿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也搬离了系争厂房。另查明,本案系争厂房对应的土地,系原鹏成公司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友谊村委会)租赁而来。原来的租期届满后,鹏成公司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2012年11月28日,钱顺根以鹏成公司的名义与友谊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一直将租金支付给钱顺根个人。原告称,2016年11月份的时候,原告以为鹏成公司是存在的,到工商部门查询后才知道名称变更情况。被告信天翁公司曾向本院陈述情况称,本案租赁合同与信天翁公司无关,信天翁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主体,信天翁公司从向原告收取过租金;之后的减量化事宜,也是由钱顺根负责,与信天翁公司无关。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租赁合同书》、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协议书》、《补贴退房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主张钱顺根提供虚假的评估报告,缺乏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2011年,鹏成公司就已经不存在。但之后,钱顺根仍然两次以鹏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系争厂房出租给原告,租金也一直由钱顺根个人收取,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钱顺根。信天翁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租赁关系终止时,钱顺根仍然以鹏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补贴退房协议》,原告也领取了约定的补偿款,《补贴退房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综上,从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以及终止过程看,原告并不关心鹏成公司是否实际存在。原告主张钱顺根以并不存在的鹏成公司名义签订《补贴退房协议》受到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并额外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天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孔氏装饰镀膜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0元,减半收取计6,240元,由原告上海孔氏装饰镀膜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樊如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